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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高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经常生气。由于被告疑心太重,有严重的怀疑倾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应返还彩礼款10891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个、鞋柜一个、影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美的空调一台、被子12条、凳子4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一份宽容,少一份责备,是能够弥补双方之间出现的一点裂痕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审判员 张中宁审判员 徐汝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冬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