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衍本、付海松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衍本,付海松,薛红霞,张佩良,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汪衍本。委托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松。被告:薛红霞。第三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佩良。第三人: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佩良。第三人:张佩良。原告汪衍本与被告付海松、薛红霞及第三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向汪衍本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汪衍本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衍本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衍本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