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泰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泰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泰安某钢材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某钢材经销部,高某,高某乙,王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596-1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华易青年城社区服务中心商业楼一层。负责人蔡云,任总经理。被告泰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王庄钢材市场五排九号。法定代表人高荣美,任总经理被告泰安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建材批发市场六区。法定代表人高圣信,任总经理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某钢材经销部,住所地:泰山建材批发市场中心交易区2排27号法定代表人王得伦,任总经理被告高某,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42号,居民。被告高某乙,居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幸福路26巷7号,居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