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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韦罗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罗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1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罗发,男,壮族,住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罗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1时左右,王某(已判决)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8区兴华二路新安湖公交车站站台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醉卧在路边。王某遂来到宝城12区美宜佳便利店前将此消息告知姜某甲(已判决),并拉载姜某甲到达现场。随后,姜某甲将此消息电话告知农某属(已判决),农某属遂搭载刘某(已判决)到达现场。接着,一同在附近的崔鹏程(另案处理)搭载被告人韦罗发到达现场后离开。随后,由被告人韦罗发、王某、农某属、姜某甲等人望风,由刘某动手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陈某的挎包包带。当刘某准备将装有现金4,7O0元以及苹果4S64G手机一部、三星N7100手机一部的挎包盗走时,被巡防队员发现。王某、姜某甲、刘某被当场人赃并获。2013年11月19日,农某属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韦罗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罗发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缴获的赃物(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胡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罗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姜某甲、农某属、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罗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罗发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罗发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罗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