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增林、林增学因与被上诉人李保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林,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增学,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磊、朱晨,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惠,女,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林,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系李保惠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增林、林增学因与被上诉人李保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情况:原告李保惠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上9点多,原告李保惠发现被告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原告家门口,挡住了原告家人的正常通行,于是原告等在门口,当被告杨增林出现时,原告便要求其将车子移开,被告不但不移开,还恶言相向。后被告杨增林还电话通知其女婿即被告林增学一起下来辱骂原告,其言语相当难听。后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不但言语恶毒,而且开始动手殴打原告。最终二被告将原告毒打倒地,引来了众多群众围观。原告倒地后,身体各处疼痛。此时,原告没有其他亲属在场,而自己又是一名中年女性,无奈之际,原告只好报警并通知了自己的丈夫。然而被告在警察到达后依然态度恶劣。后原告被丈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等几千元。然而,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杨增林、林增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76.43元、停车费52元、鉴定费609元、误工费2100元、陪护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9467.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增林、林增学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当晚,被告的车辆停放在村里的公共场地,并非原告家门口,同时也未挡住任何人的正常通行。被告只是和原告讲道理,而原告却在无理对答的情况下,开始对被告骂脏话,致使被告难以接受。事发当天,被告没有动过手,更不会动手打一个中年妇女,只是原告用手指到被告杨增林头上时,被告将其挡开,随后,原告拣砖头来打被告,自己在丢砖头时将其手拉痛,根本算不上什么伤。后来,原告看到警察来了,故意倒地不起。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大多是昆明呈贡朱氏骨科医院在2014年9月、10月出具,没有药品清单,并非在官渡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保惠与被告杨增林、林增学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因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晓东村739号房屋附近协商停车问题未果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于当日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右手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支出医疗费797.13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胸部(正侧位)普放(DR)检查,支出医疗费86.9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到官渡医院进行胸部(平扫)检查,支出医疗费124.4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多次到昆明呈贡朱氏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5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379.53元。2014年10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当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9467.4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停车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协商停车问题未果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原告在撕扯中受伤,因此,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该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引发纠纷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379.53元、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4079.53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护理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误工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不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大多是昆明呈贡朱氏骨科医院在2014年9月、10月出具,没有药品清单,并非在官渡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昆明呈贡朱氏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伤情与原告在官渡医院治疗的伤情一致,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增林、林增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惠因伤所受损失4079.53元的80%,即3263.62元;二、原告李保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上诉人杨增林、林增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保惠的伤情系由上诉人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所做认定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殴打。被上诉人李保惠在一审中并未能举证证明两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李保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一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综上,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保惠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保惠承担。被上诉人李保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杨增林、林增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晓东派出所对李保惠家租户高长红所做询问笔录),欲证明两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未打过被上诉人李保惠,且李保惠自身就有疾病。经质证,被上诉人李保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李保惠在本案纠纷之前并无疾病。二、证人翟培运(女,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野角乡沙拉槽村雷打岩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04234023)当庭陈述:证人系两上诉人的租户,事发当天其听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便围观,后因为有事就提前离开了。证人在场时未看见上诉人杨增林、林增学殴打被上诉人李保惠。对于上述证据一,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二,因证人与两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李保惠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保惠一审提交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医院就诊记录,上述证据可以形成锁链,共同印证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杨增林、林增学与被上诉人李保惠因房屋附近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理智对待,进而发生厮打,导致李保惠与当日及之后进行就医治疗。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为邻里,应当依照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邻里矛盾,而本案中,双方对于纠纷的产生均未能理智对待,且两上诉人在纠纷中将被上诉人李保惠打伤。一审法院认定由两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李保惠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增林、林增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