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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丹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平,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丹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丹平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丹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1时,被告人李丹平在祁东县城横马路地段碰见曾一起吸食过毒品的绰号叫王狗(主体身份不明)的男子,便问王狗是否能搞到好吸食的毒品麻古,王狗答应搞到后再通知被告人,并相互留下手机号码(王狗手机号为1821602****,被告人李丹平手机号为137XXXX****)。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接到王狗电话,经双方商定,被告人李丹平以每粒25元的价格,从王狗处购买1000粒毒品麻古,同日17时许,���告人李丹平驾车到祁东县城一洲宾馆旁的高架桥处,取得了王狗派人送来的毒品麻古1000粒。后被告人李丹平回到家中准备出门打款到王狗指定账户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丹平的上衣内口袋缴获5个绿颜色塑料密封袋子,内有红色颗粒物共1006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缴获的红色颗粒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89.1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丹平系被抓获归案。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丹平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缴获被告人李丹平毒品麻古1006粒��以扣押,被告人李丹平并指认,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进行了拍照。5、毒品理化鉴定书,证明缴获被告人李丹平的红色药丸1006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89.12克。6、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人李丹平给手机号1821602****发送购买毒品麻古的信息内容。7、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李丹平与王狗联系购买毒品麻古的手机号码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查实。8、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缴获被告人李丹平持有的毒品麻古89.12克,已上交衡阳市公安局。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丹平与王狗多次通话的记录情况。10、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11、被告人李丹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丹平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丹平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达到89.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罪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丹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丹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毒品法规,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丹平犯非法持有罪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