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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朝俊、王群与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朝俊,王群,陆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朝俊。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华。上诉人邹朝俊、王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朝俊与王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邹朝俊通过杨建平介绍,向陆建华借款6万元。当日,陆建华通过其妻虞静珠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杨建平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6���元,然后由杨建平向邹朝俊交付借款6万元。同日,邹朝俊向陆建华出具借条,写明向陆建华借款8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前,杨建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陆建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邹朝俊、王群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6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陆建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虞静珠与杨建平的证言等可予佐证,应予确认,但是借贷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故邹朝俊、王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法定标准支付陆建华逾期还款利息。邹朝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邹朝俊、王群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建华借款本金6万元;二、邹朝俊、王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建华借款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邹朝俊、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朝俊与陆建华并不认识,2012年邹朝俊为经营需要向杨建平借款,在杨建平写好的借条上签字,但是后来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之后也将借条之事淡忘。陆建华也从未向邹朝俊催讨借款。陆建华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并非是转给邹朝俊的,故对本案的借款不予认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建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建华答辩称:钱款已经实际交付邹朝俊,借款后其曾经多次向邹朝俊催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陆建华为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邹朝俊虽然对借款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朝俊、王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邹朝俊、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