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刘洋、王立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刘洋,王立云,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6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被告王立云。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墴土镇镇澄路38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刘洋、王立云、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倩华、岳建忠及被告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刘洋、王立云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同时,被告兰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洋、王立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刘洋、王立云却未能按约定还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洋、王立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177.79元、利息2696.45元,合计192874.24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洋、王立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177.79元、利息2696.4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192874.24元,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刘洋、王立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372元;3、被告兰星公司对被告刘洋、王立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云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在原告起诉后,其已经归还了逾期部分的贷款。被告王立云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洋、兰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刘洋、王立云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月18日至2030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个月的1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0年2月18日,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被告刘洋、王立云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杨刘洋、王立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刘洋、王立云承担。合同并约定被告兰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洋、王立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如果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合同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28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洋、王立云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90177.79元、利息2696.45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贷款本息金额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之后被告王立云归还的款项原告同意扣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3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洋、王立云及兰星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洋、王立云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两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合计192874.24元由其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立云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4372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在被告刘洋、王立云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兰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被告刘洋、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王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90177.79元、利息2696.4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192874.24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刘洋、王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372元。三、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洋、王立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204.5元,由被告刘洋、王立云、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