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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李玉兰,女,出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郭毅,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告磴口县第一完全中学(简称:磴口一中)。住所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定代理人王永恒,磴口一中校长。委托代理人冯雪,磴口一中德育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原告李玉兰诉被告磴口一中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兰及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从2013年9月6日起,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后勤人员,主要负责被告楼道、厕所、校园的清扫工作,2014年6月12日晚,磴口一中政教主任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4月22日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没有支持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金损失58433.76元、医疗费损失12125.88元。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2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3.给付原告李玉兰失业保险金23400元。4.被告给原告缴纳2003年至2014年期间养老保险或赔偿原告2003年至2014年应当承担养老保险应给原告交费部分58433.76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纳医疗保险待遇形成的医疗费损失12125.88元。6.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磴口一中辩称,1.对于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磴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二项内容认可,不认可第三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起诉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属于行政监察部门监察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2009年10月23日磴口一中证明材料。证明从2003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后勤工作。2.2014年6月12日和原告在磴口一中工作的同事吕某某证明二份、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9点原告加班时,被告的政教主任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2014年12月2日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015年1月23日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日被诊断为子宫肌瘤等疾病,2015年1月12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125.88元的事实。4.巴彦淖尔市历年利率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证明2014年社平工资3689元。5.仲裁裁决书二份。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对1、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及举证意图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擅自离岗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举证意图不认可。(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原告出示的1、4号及5号证据中证明该案是原告对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该证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损失,原告申请仲裁时未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完全可分,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予考虑。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楼道、厕所、校园的清洁工作,2014年6月13日开始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之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2015年2月10日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磴劳人仲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又向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960元。4.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应享受的二年失业金24960元。5.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31680元。2015年4月22日磴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磴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失业保险金23400元,合计42600元。2014年巴彦淖尔市发放失业金依据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1.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主动表示不续签原合同的。2.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3.由于劳动者的过失,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称是由于被告通知原告而解除,被告称由于原告擅自离岗导致解除合同,对于究竟是劳动者自动离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雇而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明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擅自离职,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以上第2、3种情形,且原被告间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97条、劳动法及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11年,每年补偿其一个月工资1200元,合计13200元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在劳动关系建立满一月后第二日起至满一年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原告月工资,故现只需按每月工资1200元,支付11个月,合计13200元的工资。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4条、46条、47条、58条及《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5条、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失业保险金。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0年9个月,被告给付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从原告失业时开始计算。其中,第1至12个月按照2014年巴彦淖尔市发放失业金依据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的80%给付,第13至24个月,按照2014年巴彦淖尔市发放失业金依据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的70%给付。但用人单位给付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是原告未重新就业,至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就业,故被告现应给付原告从失业之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3390元,24个月内原告仍未就业,原告可就下剩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2003年至2014年期间养老保险或赔偿原告2003年至2014年应当承担养老保险应给原告交费部分58433.76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要求的数额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数额,但由于该项诉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在该案中一并审查。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也就是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交纳医疗保险待遇形成的医疗费损失12125.88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内蒙古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5条、6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磴口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2.限被告磴口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兰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3.限被告磴口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兰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失业保险金1339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磴口一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娥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