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社区第十一农业合作社、李国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社区第11农业合作社,李国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李庆华,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富,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李庆华的胞弟。委托代理人罗家松,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社区第11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王光祥,系该组组长。被告李国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烽,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华与被告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社区第十一农业合作社(原崇义镇积桥村5组,又名崇义镇12村5组,后更名崇义镇笆桥村11组)、李国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华诉称,原告李庆华与被告笆桥村11组于1998年12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耕地(水田)为3.833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28年。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9月,被告李国成用除草剂将原告李庆华承包地中约1.8亩成熟的白菜毁掉,原告当即向李国成提出交涉,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李国成辩称该地已由组上调整给他,原告找到组长质问,组长承认已调给李国成。两被告公然违法侵权的行为,原告十分气愤,要求返还和赔偿未果。原告现孤身一人,已70多岁,合法承包的土地被侵占,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约1.8亩;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耕保基金4536元、耕地损失15840元、成熟大白菜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37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承包地3.833亩中的部分,已经发包方在原告的承包期限内另行发包给被告李国成,二被告之间另行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并已经都江堰市农村发展局公示后确权颁证,并由具有发放耕地保护基金、粮食补贴职能职责的行政机关向被告李国成发放了相应的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承包地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毁损的大白菜10000元、耕保基金4536元、耕地收入损失1584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承包地已由不同的承包人先后两次确权颁证,在确权问题没有处理时,其主张的损失等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李庆华的起诉。案件诉讼未预收,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