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荣,系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某商业广场附近路段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盗版音像制品990张及宣传画4幅。经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查获的上述990张音像制品为违法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物证照片、快递单、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非法出版影碟990张及宣传画4幅,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人民陪审员 陈德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