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个女孩,现随我一起生活。孩子生育后,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顾,我一直在娘家坐月子。我与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家人送了彩礼现金4.5万元(全包),我的嫁妆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带卫星数码接收机一台,215升电冰箱一台、4.5公升洗衣机一台、实木六开门大衣柜一套、炕柜一个、组合电视柜一套、人造革大包沙发带茶几一套、混纺毯子一条。2013年5月21日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到娘家,分居至今。现我起诉,要求:一、女孩由我抚养;二、我的嫁妆由我带走。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举行婚礼的时间、原告的嫁妆、我所送彩礼、子女生育情况、分居时间都属实,我们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女儿生育后我一直在关心、照顾原告母女,并非原告所述那样。现我的要求是:一、女孩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我承担;二、被告的嫁妆由其带走;三、被告退还我所送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生育了一个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给原告送了彩礼现金4.5万元(全包)。原告的嫁妆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卫星数码接收机一台,215升电冰箱一台、4.5公升洗衣机一台、实木六开门大衣柜一个、炕柜一个、组合电视柜一个、人造革大包沙发带茶几一套、混纺毯子一条。2013年5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女孩由原告抚养;二、原告的嫁妆由其带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反悔。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一直与原告生活,与原告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故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有能力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所送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同居两年之久,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部分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办人意见如下:一、女孩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二、原告的嫁妆: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卫星数码接收机一台,215升电冰箱一台、4.5公升洗衣机一台、实木六开门大衣柜一个、炕柜一个、组合电视柜一个、人造革大包沙发带茶几一套、混纺毯子一条由其带走;三、原告马某甲退还被告马某乙彩礼2万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福审 判 员 唐 慧人民陪审员 马渊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他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