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与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负责人郑军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首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与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诉称: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因接待需要,先后从我经营部拉走88箱宝丰牌白酒,价值94248元。后经我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以法人更换为由,一直拖欠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48元。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辩称:因我局原任领导调离,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主张的白酒是否用于我局活动使用不清楚,原告应举证予以证实。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11月10日、12月8日、2009年6月25日、7月20日、12月15日宝丰酒出库单各一份,范彦军、王明召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原任局长刘卫新笔录一份。刘卫新称,牛跃锋、何新涛、范彦军、王明召在其任职时系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职工,牛跃锋与何新涛经手的宝丰酒出库单两份属实,王明召、范彦军经手的三份出库单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对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为孤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刘卫新的陈述事实,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现任领导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牛跃锋与何新涛经手的宝丰酒出库单,与本院调查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原任局长刘卫新的陈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材料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王明召、范彦军经手的宝丰酒出库单及王明召、范彦军的证明,因该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原任局长刘卫新也未予认可,有无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7月20日,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因招待需要,经原任局长刘卫新指示,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职工牛跃锋从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取走“尊品”系列宝丰酒10件、“鉴品”系列宝丰酒10件、“莲花尊”系列宝丰酒15件,价值34680元;何新涛取走“鉴品”系列宝丰酒1件,价值1128元,均未付款。牛跃锋、何新涛分别在出库单上经手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催要,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以领导更换,现任领导对取酒事实不清楚未予支付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将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35808元,只主张牛跃锋、何新涛经手的货款,其余款项原告另行处理。因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欠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35808元货款,有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职工牛跃锋、何新涛签字的出库单及被告原任局长刘卫新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要求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支付货款35808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3580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支付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358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负担1461元,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