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瑞通商贸中心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徐州市瑞通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西街16号。法定代表人薛晓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加云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淼,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瑞通商贸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新夏路*号。负责人龚昌富,该企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企业法务部主任。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稷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瑞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徐州瑞通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煤运稷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山西煤运稷山公司与徐州瑞通商贸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根据周忠海和周海堂的指示向煤矿付款,剩余款项已经退回徐州瑞通商贸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徐州瑞通商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12日,徐州瑞通商贸与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稷山县公司(2009年7月30日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即山西煤运稷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徐州瑞通商贸向山西煤运稷山公司购买原煤5800吨,含税单价369元/吨,总金额为2140200元;供方代办托运,运费需方负担;供方收到货款后当月内发货,徐州万寨站交货,货到后凭两票结算(火车大票及增值税发票),货款多退少补;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赔偿给对方等。2005年11月26日、11月28日,徐州瑞通商贸分别向山西煤运稷山公司下属的稷山发运站汇入货款136万元和80万元,合计216万元。2005年12月5日,山西煤运稷山公司代办托运通过铁路向徐州瑞通商贸发送煤炭3648吨。2005年12月21日,山西煤运稷山公司向徐州瑞通商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07.616万元(295元/吨*3648吨=107.616万元)。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费货票58张共计26.824948万元(73.53元/吨*3648吨=26.824948万元)。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月24日,山西煤运稷山公司分两次向徐州瑞通商贸退款30万元、7.895397万元,合计退回货款37.895397万元。2013年10月9日,徐州瑞通商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煤运稷山公司返还货款43.663655万元及违约金108855元。2014年4月17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贾商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偿还徐州市瑞通商贸中心货款43.663655万元及违约金10.8855万元。山西煤运稷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山西煤运稷山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应向徐州瑞通商贸交付相应煤炭,徐州瑞通商贸收货后双方以火车大票和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货款多退少补。徐州瑞通商贸向山西煤运稷山公司支付货款216万元,山西煤运稷山公司共计向徐州瑞通商贸交付煤炭3648吨,根据山西煤运稷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铁路货票,上述煤炭货款为107.616万元,铁路运费为26.824948万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结算后,山西煤运稷山公司应退还徐州瑞通商贸货款81.559052万元,扣除山西煤运稷山公司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月24日向徐州瑞通商贸退回的货款37.895397万元,尚欠货款43.663655万元。山西煤运稷山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提供的周海堂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未得到徐州瑞通商贸的认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海堂的行为能够代表徐州瑞通商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铁路货票、增值税发票)证明周海堂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中涉及购买的煤炭已向徐州瑞通商贸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山西煤运稷山公司向徐州瑞通商贸返还货款436636.55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因此,山西煤运稷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运城稷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