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靖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根生与闫正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生,闫正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靖初字第414号原告吴根生,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正霖,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生诉被告闫正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生委托代理人杨冰琳律师,被告闫正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生诉称,2014年6月24日早上7时,原告乘坐工友鲍凡胜驾驶的甘970**号摩托车去上班。在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安泊尔时,遇被告闫正霖驾驶着甘AT12**号轿车自安泊尔门前右转弯。因被告闫正霖的违法行为致使甘AT12**号轿车与鲍凡胜驾驶的甘970**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随身携带财物损毁。随后被120急救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7月9日好转出院。2014年7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正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凡胜无责任;乘车人吴根生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皆置之不理。现原告手术治疗终结,经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122.01元(其中医疗费6785.15元、误工费6000.66元、护理费1477.08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鉴定费2000元、物品损失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正霖辩称,其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对原告单方委托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庭出示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鉴定意见评残等级明显过高,申请由外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既未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再该公司工作,也未说明误工造成的损失金额,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我方不予认可;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贾强的工资证明既未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再该公司工作,也未说明误工造成的损失金额,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我方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乙类药按规定进行扣减;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是建筑行业人员,其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该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伤残赔偿我们坚持继续重新鉴定;交通费仅对原告治疗、检查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进行理赔;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物品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50分,被告闫正霖驾驶甘AT1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泊尔门前右转弯,遇鲍凡胜驾驶的甘970**号“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该车前部与甘AT12**号车右前角相撞,致鲍凡胜及原告(乘车人)吴根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吴根生随身携带的小米手机一部也被损坏,无法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正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凡胜无责任;乘车人吴根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根生被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急救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继续左踝关节石膏托固定,视复查骨折断段愈合情况再决定何时拆除石膏托及左下肢负重;2、出院两周来医院复查;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来医院就诊。2014年8月4日,原告吴根生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181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根生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甘法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根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又查明,该肇事车辆甘AT12**号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正霖,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闫正霖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忽视安全驾驶,违法倒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应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申请由外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6785.15元,有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出院遗嘱为“全休两个月”,误工时间总计65天,参照建筑行业33696元/年的工资标准,判定误工费为6000.66元(33696元/年÷365天(65天)。关于原告护理费1477.08元的主张,本院参照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804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需1人护理,住院16天,出院遗嘱为继续休息两个月个月,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7.3元(24804元/年÷365天×16人)。关于交通费1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客观情况,确定被告承担16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64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现按每天40元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应为75859.12元(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4.78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损坏的小米手机一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16天及全休60天,每天20元,予以支持1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其过错和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势必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96552.23元,被告闫正霖承担鉴定费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吴根生医疗费6785.15、误工费6000.66元、护理费1087.3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75859.12元、物品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552.23元;二、被告闫正霖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吴根生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闫正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成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