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红波与灵宝市宏源农牧有限公司、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瑞亚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波,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王红波,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孙景源,该公司经理。被告灵宝市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盘东村。法定代表人路正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般代理。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负责人:程海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红波与被告灵宝市宏源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果业公司)、灵宝市瑞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牧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撤回对被告灵宝市宏源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瑞亚牧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五日做出(2014)三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发行)为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的代理人郑卓鸿、被告瑞亚牧业公司和灵宝农发行的代理人王建明、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源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灵宝市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牧业公司)签订了《粉碎黄贮、青贮合同》,原告为宏源牧业公司收购的玉米杆进行粉碎并入库青贮窖,宏源牧业公司为原告支付费用为每吨16元,支付方式是原告凭过磅小票和宏源牧业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给宏源牧业公司粉碎并青贮玉米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宏源牧业公司由被告景源果业公司接管,景源果业公司接管以后,不再使用源牧业公司的名称,取名黄河牧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且要求原告和黄河牧业从新签订合同。2011年10月9日被告景源果业公司以黄河牧业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青贮粉草协议》,协议约定黄河牧业支付原告粉碎青贮费用为每吨15元,并且还有奖励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给黄河牧业加工粉碎草料。2011年11月8日黄河牧业又和原告签订了硬化牛场棚道的协议,2012年1月8日双方结算,黄河牧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51880.3元,但是黄河牧业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讨要以上款项,原告委托母亲朱春枝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款、信访等。2013年8月23日灵宝市信访局给原告母亲的答复意见为,被告瑞亚牧业公司已经收购了宏源牧业公司,并且要求原告凭原始过磅单到瑞亚牧业公司结算,原告按信访局答复的意见去找瑞亚牧业公司时,瑞亚���业公司也仅仅给原告结算了一部分,还有部分没有给原告支付。现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工程款124541.74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景源果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瑞亚牧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欠劳务费和工程款是宏源牧业公司与景源果业公司,截至时间是2012年1月8日。2013年8月2日,我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景源果业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宏源牧业公司的部分生物资产和设备,并且是通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购买的,中院下有裁定。景源果业公司托管宏源牧业公司之前,原宏源牧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景源果业公司托管期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我公司收购了宏源牧业公司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道理;2、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本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欠款数额;其次,据景源果业公司讲,他们将托管宏源牧业公司期间欠原告的加工费、工程款全部付清,根本不欠原告一分钱;再次,灵宝市故县人民政府、灵宝市信访局在处理本案信访问题时,已查清“景源果业公司托管宏源牧业公司期间没有拖欠王红波饲料加工费”,原告及其母亲在信访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意,认可该事实,同时,我公司从故县镇政府复印有景源果业公司的会计凭证、付款凭据、王红波打的领条、收条,足以证明景源果业公司所讲的不欠原告钱。最后,信访局认定宏源牧业公司欠原告的34560元加工费,我公司为了配合政府工作,解决信访压力,已按信访局要求替宏源牧业公司垫付了原告有原始过磅单的29202元,至此,不管是宏源牧业公司还是景源果业公司均不欠原告钱,答辩人更不欠原告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灵宝农发行辩称:1、根据原告诉称,原告是与宏源牧业公司签订《粉碎青贮合同》,并为其青贮玉米杆、加工粉碎草料。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宏源牧业公司委托我行托管部分生物资产和设备,并同意我行转委托第三方托管,因我行没有条件托管,又转委托给景源果业公司托管,但这属于委托经营行为,债权债务仍由宏源牧业公司承担,我行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我行“于2011年10月份对宏源牧业公司资产全部接管,是实际经营人”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申请追加我行为被告并要求我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诉称宏源牧业公司、景源果业公司欠原告加工费71661.44元、工程款51880.3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根本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欠款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其次,据景源果业公司讲,他们已将托管宏源牧业公司期间欠原告的加工费、工程款全部付清,根本不欠原告一分钱。再次,灵宝市故县镇人民政府、灵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在处理涉及本案的信访问题时,已查清“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宏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没有拖欠王红波饲草粉碎加工费。”原告及其母亲在信访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意,认可该事实。同时,瑞亚牧业从故县镇政府复印有景源果业的会计凭证、付款依据、王红波打的领条、借条、收条等,足以证明景源果业讲根本不欠原告���。最后,信访局认定的宏源牧业公司欠原告的34560元加工费,瑞亚牧业公司为了配合政府工作,解决信访压力,替政府分忧解难,已按信访局要求替宏源牧业公司垫付了原告有原始过磅单的29202元。至此,不管是宏源牧业公司、景源果业公司还是瑞亚牧业公司,均不欠原告一分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红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红波的基本情况;2、2011年7月20日宏源牧业与王红波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此证明王红波与宏源牧业公司签订的粉碎黄贮、青贮合同的单价为每吨16元;3、2011年10月1日被告景源果业公司向社会张贴的收购玉米杆的广告,以此证明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景源果业公司正式接管了宏源牧业公司;4、2011年10��9日原告王红波与黄河牧业签订的青贮粉草协议,以此证明,2011年10月1日景源果业公司接管宏源牧业公司以后,被告景源果业公司临时成立的黄河牧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5、2011年11月8日被告景源果业公司下属的黄河牧业与原告签订的硬化部分牛棚和道路的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又承包了被告景源果业公司下属的黄河牧业硬化部分牛棚和道路的工程;6、2011年12月1日尹如意签字的2011年10月、11月原告总共为被告景源果业公司下属的黄河牧业加工、粉碎、青贮饲料的全部数量,以此证明2011年10月、11月份原告总共为被告粉碎、青贮各种饲料共计4541.34吨,合计价款为72661.44元;7、2012年1月8日的验收报告和施工明细表,以此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景源果业公司的道路硬化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1880.30元;8、2013年8月23日,灵宝市信访局答复国家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工程款原告一直在追要。被告瑞亚牧业公司已经收购宏源牧业公司,被告瑞亚牧业公司也同意垫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工程款;9、协议一份,证明灵宝市宏源牧业公司对农发行以清收资产的形式全部接管,接管期间农发行委托景源果业公司管理,三方签订协议后,全部资产全部交给瑞亚牧业公司。被告景源果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瑞亚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景源果业公司、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瑞亚牧业公司是其下属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协调,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三门峡中院执行局购买了宏源牧业公司的部分生物资产和设备,按照协议,景源果业公司托���宏源牧业公司生物资产和设备之前,原宏源牧业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景源果业公司和我公司无关。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法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灵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2013)5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瑞亚牧业公司的总公司河南佳田企业董事局经与灵宝市人民政府协商,有收购宏源牧业公司的意向,但有几个前提条件,目前只是购买了宏源牧业公司的部分生物资产和设备,并没有收购。为配合灵宝市政府工作,河南佳田企业董事局前期已垫付原宏源牧业公司所欠农户饲料款及2013年土地租金70余万元,同时说明瑞亚牧业公司使用宏源牧业公司的土地是要支付租金的事实,更说明瑞亚牧业公司只是购买资产设备而不是收购企业。3、故县镇委员会(2013)55号文件,证明宏源牧业公司欠王红波的加工费一直没有结算,景源果业公司托管宏源��司期间没有欠款,经信访局协调,由瑞亚牧业公司垫付宏源牧业公司所欠王红波的加工费。4、灵宝市信访局灵信转(2013)4032号文件、信访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3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证明王红波对信访局调查的事实和处理意见是同意的。5、王红波的领款单复印件1张及借条复印件10张、收据一份,景源果业公司付王红波路面硬化工程款的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2张及领款单8张,证明景源果业公司托管牧业公司期间不欠原告钱。6、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王红波的母亲朱春枝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瑞亚牧业公司代宏源牧业公司付2011年粉草加工费29202元(依据王红波的原始过磅单,已全部垫付)。7、瑞亚牧业公司垫付原宏源牧业公司欠农户饲料款明细,其中王红波登记的欠款金额是34560元,与证据2相印证,足以证明信访局调查情况属实;8、奶牛场固定资产明细。被告灵宝农发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宏源牧业公司给灵宝农发行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自2011年10月13日起,宏源牧业公司将公司托管给了农发行经营,并同意农发行转委托给给第三方管理。2、灵宝农发行与景源果业公司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一份。3、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纪(2011)19号会议纪要,证明景源果业公司托管宏源牧业公司期间不承担原宏源牧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托管期间新的债权债务。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证明宏源牧业公司未归还贷款,中院查封了公司的财产。4、灵宝农发行、景源果业公司、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协调,花花牛公司通过中院执行局购买了宏源牧业公司的部分生物资产和设备,按照协议,景源果业公司托管宏源牧业公司生物资产和设备之前,原宏源牧业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景源果业公司和我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瑞亚牧业和灵宝农发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其真实性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与二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说明没有任何人签字,没有盖章,没有时间,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认为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这份协议不能证明是农发行为了清收贷款,整体接受了宏源公司的资产,这份协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答辩观点。原告对被告瑞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但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宏源公司是被灵宝农发行全部接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灵宝农发行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委托的事实不清楚,时间不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瑞亚牧业公司对被告灵宝农发行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灵宝农发行对被告瑞亚牧业公司的证据没有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份证据和被告瑞亚牧业公司对被告灵宝农发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是部分数字,无法确定具体数量,也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灵宝农发行全部接管被告瑞亚牧业的事实,该证据应结合二被告的证据客观分析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宏源牧业签订了《粉碎黄贮、青贮合同》,约定原告为宏源牧业收购的玉米杆进行粉碎并入库青贮窖,宏源牧业支付原告加工费为每吨16元,支付方式是原告凭过磅小票和宏源牧业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给宏源牧业粉碎并青贮玉米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宏源牧业公司欠灵宝农发行的贷款无力偿还,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设立了宏源牧业公司不良贷款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宏源牧业公司不良贷款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宏源牧业公司由景源果业公司托管,同时,灵宝农发行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裁定,查封了将宏源牧业公司的财产,之后,宏源牧业公司给灵宝农发行出具委托书,将公司的奶牛饲养、设备的使用及生鲜奶销售委托给灵宝农发行托管并同意灵宝农发行转委托第三方托管。2011年11月14日,灵宝农发行和景源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托管经营协议,将宏源牧业公司的资产托管给景源果业公司托管经营。景源果业公司托管期间,不再使用宏源牧业的名称,取名黄河牧业,但是未办理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继续给被告景源果业下属黄河牧业加工粉碎草料,但原告的加工费一直没有结算。2011年11月8日黄河牧业公司又和原告签订了硬化牛场棚道的协议,2012年1月8日双方结算,黄河牧业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51880.3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王波出具领条领取了工程款,2012年3月14日、2013年3月8日原告分别领取了部分饲料加工费。灵宝农发行在申请执行宏源牧业公司欠款过程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源牧业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2013年8月3日,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瑞亚牧业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和灵宝农发行、景源果业公司签订协议,灵宝农发行同意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瑞亚牧业公司以1119.57万元购买宏源牧业公司的生物资产和设备,景源果业公司将托管宏源牧业公司的生物资产和设备交付瑞亚牧业公司经营。因原告的加工费未完全领取,原告的母亲朱春枝到相关部门信访,后经灵宝市故县镇人民政府和灵宝市信访局调查核实,刘宏坡在托管宏源牧业公司期间拖欠原告王红波饲料加工费34560元未付,被告景源果业公司在托管期间没有拖欠原告的饲料加工费,灵宝市信访局经过协调,被告瑞亚牧业公司同意原告���红波凭原始过磅单于2013年8月底前到瑞亚牧业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欠款。据此,2013年8月22日灵宝市信访局给原告母亲朱春枝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王红波和其母亲同意并签收了该处理意见书。原告按信访局答复的意见去于2013年11月22与被告瑞亚牧业公司结算后,被告瑞亚牧业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宏源牧业公司之前的欠款29202元。2014年7月,原告又以被告拖欠饲料加工费和工程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景源果业公司缺席,被告瑞亚牧业公司和被告灵宝农发行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起诉前,曾因其饲料加工费未付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经核实,景���果业公司托管期间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只是刘宏坡在托管宏源牧业公司期间拖欠原告王红波饲料加工费34560元未付,对此,信访部门做出的处理意见原告予以认可,之后,原告与被告瑞亚牧业公司进行结算后也领取了加工费,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在信访时陈述的饲料加工费已经清结。现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部分加工费未付,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瑞亚牧业公司提交原告的领取工程款的条据证实,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波要求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灵宝市瑞亚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124541.7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原告王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贾万超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