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光,刘明,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杨俊光,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依兰县。被告刘明,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依兰县。被告李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依兰县土地局职工,住依兰县。原告杨俊光诉被告刘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光、被告刘明、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光诉称,被告刘明因建养猪场分两次经被告李伟担保到原告处借款390,000元,2015年2月18日借款360,000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后,分别都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刘明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0,00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据上署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未履约还款,被告李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伟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其应对被告刘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俊光借款390,000元;二、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