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红良与沈水红、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良,沈水红,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俞红良,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红,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德清县,现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张小华,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俞红良与被告沈水红、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小华的宝马汽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本院核查该汽车已于2013年10月14日转让给他人,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红良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沈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红良诉称: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章凤荣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月息2%,为此两被告向章凤荣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两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到2015年1月29日,还欠章凤荣11万元,经催讨未归还。2015年1月31日,章凤荣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章凤荣就此债权转让情况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含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2014年6月18日向章凤荣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2分,章凤荣按两被告指令将借款转入湖州织里童邻鸟制衣厂账户,及被告确认2015年1月29日还结欠章凤荣借款11万元未还。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页)各一份,证明章凤荣在债权转让后立即向两被告告知了该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俞红良,被告于2015年2月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知道债权人为原告。证据3、湖州织里童邻鸟制衣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湖州织里童邻鸟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负责人是张小华,实际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沈水红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被告2015年5月5日又打给了曹阿建1万元用于还款,尚欠10万元。被告沈水红、张小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离婚。被告沈水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水红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沈水红、张小华夫妇共同向案外人章凤荣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2%,章凤荣同日根据两被告指示将借款转入湖州织里童邻鸟制衣厂在浙商银行湖州分行开设的3360020010120100071079账户。其后,两被告陆续还本付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沈水红在借条上注明截至该日,尚欠11万元。2015年1月31日,章凤荣与原告俞红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章凤荣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了原告俞红良,章凤荣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其后,两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从原债权人章凤荣处受让对两被告的借款债权,章凤荣亦及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两被告,故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两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水红关于其于2015年5月5日转给案外人曹阿建的1万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法定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水红、张小华共同归还原告俞红良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以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俞红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10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沈水红、张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