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麦海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海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海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麦海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海口市龙华区XXX村房中,将被害人的人民币20元、花梨手链一条、卡西欧手表一块、一部价值人民币943元的手机、一辆价值人民币2184元的小龟王牌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海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海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麦海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海口市龙华区XXX村房中,窃取了被害人人民币20元、木质手链一条(不予鉴定)、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3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不予鉴定)、小龟王牌电动车车钥匙一把。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麦海成利用刚刚窃取的电动车钥匙,在上述地点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龟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麦海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麦海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海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海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麦海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叶宏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