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服饰公司)与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广深物流有限公司,陈萍萍,葛世忠,张小平,孔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8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周雅君、金晟,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被告二: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燕。被告三: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被告四:陈萍萍。被告五:葛世忠。被告一、四、五的委托代理人:陆跃明。被告六:张小平。被告七:孔爱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阳支行)与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服饰公司)、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进出口公司)、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物流公司)、陈萍萍、葛世忠、张小平、孔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志林、邢玉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相关被告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雅君、金晟,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陈萍萍、葛世忠的委托代理人陆跃明、被告广深物流公司、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宝石进出口公司、孔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东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8日、7月11日,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1300万元,均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月21日支付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四、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四、五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28号的房产在最高限额48996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8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四、五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内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六、七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在最高限额1300万元内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一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利息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提前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520734.9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3、原告对被告四、五共有的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28号的房产在48996000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承担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一共欠原告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二、三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1300万元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担保意向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四、五同意将其共有的坐落于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2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一贷款作最高额48996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4、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证明被告四、五、六、七为被告一贷款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5000万元、1300万元、1300万元保证的事实。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八份,证明七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陈萍萍、葛世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20734.91元的计算方法。且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以认可。针对上述辩称,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陈萍萍、葛世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广深物流公司、张小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且对其财产的查封,对企业运转造成很大影响。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广深物流公司、张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蓝宝石进出口公司、孔爱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蓝宝石进出口公司、孔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陈萍萍、葛世忠对借款合同的骑缝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借款利息过高,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广深物流公司、张小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和律师费过高,不能提前收贷。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7月11日,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万元、13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1日向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130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蓝宝石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萍萍、葛世忠向原告分别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向原告贷款最高额5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被告广深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小平、孔爱芬向原告分别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贷款最高额1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萍萍、葛世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2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为债务人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最高额4899.6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此后本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蓝宝石进出口公司、陈萍萍、葛世忠、广深物流公司、张小平、孔爱芬为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萍萍、葛世忠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蓝宝石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被告陈萍萍、葛世忠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宝石进出口公司、孔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被告浙江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萍萍、葛世忠对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限度内,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张小平、孔爱芬对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3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陈萍萍、葛世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4899.6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公司、广深物流有限公司、陈萍萍、葛世忠、张小平、孔爱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