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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修碧、谢小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谢作汉,潘凤芽,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碧。被告:谢小秋。被告:薛孝斌。被告:林初楷。被告:李上淼。被告:谢小微。被告:谢作汉。被告:潘凤芽。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陈显川。被告:陈孝局。被告:陈张章。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谢作汉、潘凤芽、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及被告谢作汉、潘凤芽的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谢小秋、陈修碧、薛孝斌、林初楷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恒信个联保字第20131113号),约定:被告谢小秋、陈修碧、薛孝斌、林初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向被告谢小秋、陈修碧、薛孝斌、林初楷发放总计4000000元贷款(被告谢小秋、陈修碧、薛孝斌、林初楷各自贷款限额均为1000000元)。同日,被告李上淼、潘凤芽、谢小微、谢作汉及被告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谢小秋、陈修碧、薛孝斌、林初楷等人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内最高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修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恒信借字第20140522072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修碧发放贷款1000000元。后被告陈修碧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修碧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谢作汉、潘凤芽、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作汉、潘凤芽答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事实中,总共借款400万元,当时经过萧江镇人民政府及法院调解后,谢作汉与原告达成协议,偿还其中265万元,剩余135万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已经不应对本案100万元借款不应承当担保责任呢,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均未作答辩。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联保协议,证明被告谢小秋、陈修碧、薛孝斌、林初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分别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李上淼、潘凤芽、谢小微、谢作汉及被告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自愿对被告谢小秋、陈修碧、薛孝斌、林初楷等人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内最高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电子回单,被告陈修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作汉、潘凤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有担保。被告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谢作汉、潘凤芽、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林初楷、陈张章、谢作汉、潘凤芽、陈修碧分别向原告出具《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确认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70号作为被告林初楷、陈张章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苍南县灵溪镇商场三街43号作为被告谢作汉、潘凤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鳌江镇雁门村作为被告陈修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谢作汉、潘凤芽、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保证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修碧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修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谢作汉、潘凤芽、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就被告陈修碧所欠债务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作汉、潘凤芽主张经萧江镇政府调解,原告已经免除被告谢作行、潘凤芽包括本案1000000元借款在内的共计16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修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谢作汉、潘凤芽、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陈修碧、谢小秋、薛孝斌、林初楷、李上淼、谢小微、谢作汉、潘凤芽、陈显川、陈孝局、陈张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