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远阳、李蕾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阳,李蕾生,夏克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王远阳。原告李蕾生。原告夏克秀。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张学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法定负责人国先建。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原告王远阳、李蕾、夏克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远阳、李蕾、夏克秀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张学祥,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阳、李蕾、夏克秀诉称:2015年4月23日5时50分许,吕永刚驾驶山东省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兴运输公司)车辆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黄沙港镇境内运棉河大桥路段,撞上前方向王柱洪驾驶的乘坐李恒燕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柱洪、李恒燕受伤,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兴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吕勇刚承担全部责任。另华兴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王柱洪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9799.44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蕾9390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2600元,抬尸费300元,财物损失20319元,车辆损坏22800元,合计925281.94元;要求赔偿因李恒燕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72.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夏克秀4695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860元,合计813943.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车辆主车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牵引挂车鲁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中保协发(2013)37号》中相关条款规定,本案主车与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不能超过50万元,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王柱洪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抬尸费、财物损失(衣物)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李蕾已超过18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食宿、交通费用应以3人3天,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李恒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丧葬费予以认可;被扶养人夏克秀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由法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食宿、交通费用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王柱洪、李恒燕于2003年6月20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柱洪与前妻于1995年5月30日婚生原告王远阳(服兵役);李恒燕与前夫于1996年12日9日婚生女孩李蕾(在校读书);原告夏克秀与丈夫李德才(已死亡)婚生长女李恒霞、长子李恒山、次女李恒燕、次子李恒成。2015年4月23日5时50分许,吕永刚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射阳县黄沙港镇境内运棉河大桥桥面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柱洪驾驶乘坐李恒燕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恒燕、王柱洪受伤,两车损坏以及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的蔬菜、海鲜等物散落损坏。李恒燕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柱洪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李恒燕支付医疗费572.3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3000元(含误工、食宿、交通费),支付交通费860元;原告为王柱洪支付医疗费19799.44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3000元(含误工、食宿、交通费),支付交通费2600元(含车辆将王柱洪去盐城和运尸回射阳的费用),支付抬尸费300元。原告为了得到赔偿,以山东省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淄博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吕永刚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牵引车鲁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因当事人吕永刚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吕永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柱洪、李恒燕均无责任。再查,死者王柱洪、李恒燕生前于2010年4月7日因房屋拆迁安置,居住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并从事海产品个体经营,事故发生的当日购买了价值20319元海产品,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价为22800元。原告夏克秀与死者王柱洪、李恒燕夫妇长期在一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吕永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柱洪与李恒燕均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采纳。吕永刚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牵引车鲁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死者王柱洪、李恒燕夫妇生前长期从事海产品个体经营,对原告主张王柱洪、李恒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王柱洪、李恒燕受伤后,在抢救过程中使用的合理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为王柱洪因抢救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李恒燕因抢救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克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长期与死者李恒出共同生活,属城镇范畴,其要求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347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夏克秀与丈夫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四分之一计算。原告李蕾以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己年满18周岁,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虽然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也未通过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和购车发票,结合交警部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致王柱洪驾驶的车辆损坏,货物散落损失的这一客观事故,在本案中,本院酌定1700元,其余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支付的抬尸费300元,是用于该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可纳入原告的财产损关项目中,该笔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获得赔偿包括王柱洪因交通事死亡的医疗费19799.44元、李恒燕的医疗费572.3元,王柱洪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李恒燕死亡赔偿金733872元[(34346×20)+夏克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23476×8÷4)]、死者王柱洪、李恒燕丧葬费各25639.5元、王柱洪交通费2000元、李恒燕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各900元,精神抚慰金各50000元,财物损失1700元,抬尸费300元,合计1598442.7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金额1476442.7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在两车“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余476442.74元及原告的其余损失,可另行主张。审理中,被告提出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无法法律依据,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阳、李蕾、夏克秀因王柱洪、李恒燕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1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远阳、李蕾、夏克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王远阳、李蕾、夏克秀负担1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土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