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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林明与林锦丹、袁汉林、吴向平、任良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明,林锦丹,袁汉林,任良安,吴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吴林明,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丹,男,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住广东省汕头,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汉林,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任良安,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袁汉林、任良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向平,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吴林明诉被告林锦丹、袁汉林、任良安、第三人吴向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诉讼期间,依当事人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一份康怡司鉴中心(2015)鉴意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林锦丹的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袁汉林、任良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选兵、第三人吴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明诉称:林锦丹是位于厚街涌口远大街8号惠正超市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5月,林锦丹将该超市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任良安和袁汉林,吴林明受任良安和袁汉林的雇佣,于2014年5月21日起为林锦丹的超市装修吊顶。2014年5月27日,吴林明在操作切割机时不慎被切割机伤到左手食指。受伤后,吴林明被送至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转回老家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1日,吴林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评残后,吴林明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推诿拒绝,无奈之下,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锦丹、任良安、袁汉林连带赔偿原告吴林明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邓某某生活费695.3元(8343.5元/年×5年×10%×1/6)、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4588.19元(8343.5元/年×11年×10%×1/2)、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11903元(47613元/年÷12个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2.被告林锦丹、任良安、袁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吴林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司法鉴定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锦丹辩称:一、吴林明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其必须首先明确法律关系,进而确定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裁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二、林锦丹与吴林明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吴林明应先找与其建立关系的人员确定其责任。三、林锦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任良安时,任良安承诺发生事故由其本人承担,与林锦丹无关。四、根据吴林明提交的证据,其本人在本次事故治疗中有自行扩大损失之举动,其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五、根据袁汉林的陈述,袁汉林是将部分工程转给吴向平承接,吴向平再雇请吴林明做事,现吴林明明确不主张吴向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之规定,对于吴向平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予以相应的剔除。六、吴林明作为一名成年人,且既然接受他人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应当具有从事该工作的经验及能力,但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事故,自身亦有过错。被告袁汉林辩称:袁汉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任良安处承包了涉案超市的吊顶工程后,将吊顶工程的人工部分以24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吴向平,吴向平承包了工程后再雇请了吴林明和吴某甲。在吴林明出事后,吴向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足以证实吴林明是受雇于吴向平的。因此,吴向平应就吴林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任良安、袁汉林与吴向平均无相应的资质而本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吴林明放弃向吴向平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任良安、袁汉林、林锦丹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良安辩称:任良安从林锦丹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吊顶部分以52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袁汉林承接,方式是包工包料。第三人吴向平述称:2014年5月18日,袁汉林致电吴向平,称有一吊顶工程可做。2014年5月21日,吴向平、吴林明、吴某甲三人一起到达施工现场,与袁汉林商谈后,约定由吴向平、吴林明、吴某甲一起做涉案吊顶工程,袁汉林按照24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报酬。对于报酬,吴向平、吴林明、吴某甲是约定三人平分的。经审理查明:因需对自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涌口远大路8号的惠正超市进行装修,林锦丹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任良安承接,双方签订一份《装修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装修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纠纷与安全责任均属任良安独立承担,与林锦丹无关。任良安承接了涉案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吊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袁汉林承接,双方约定按照52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工程款。袁汉林承接后,于2014年5月18日致电吴向平,双方达成初步意见。2014年5月21日,吴向平叫上吴林明、吴某甲一起前往施工现场,共同与袁汉林商谈工程事宜,双方约定由吴向平、吴林明、吴某甲负责完成该吊顶工程的施工,袁汉林以24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报酬。2014年5月27日,吴林明在操作切割机时不慎被切割机伤到左手食指。受伤后,吴林明被送至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4062.49元(其中由袁汉林支付了12500元)。出院后,吴林明回到平江县龙门镇浊江卫生站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60元。2014年10月21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倡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3号《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1.建议受伤之日起全休叁个月,壹人护理壹个月;2.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贰仟元,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东莞厚街医院住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取内固定)及清单为据审核处理,鉴定费用另外计算。因对吴林明的伤残等级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一份康怡司鉴中心(2015)鉴意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林明因砂轮致左手食指受伤,经治疗后遗留左食指远、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无功能,掌指关节重度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吴向平、吴林明均系从事建筑行业的散工。袁汉林经营着一家建材店,与吴向平等人有着多年的工程合作关系,双方均系根据工程量结算报酬,有时在工程完成后一两个月结算,有时一年结算一次。在涉案工程中,吴向平、吴林明、吴某甲是自带工具做工的,包括有:切割机、水平仪、剪刀、扳手、钳子、电钻等。期间,袁汉林并未具体安排工作事宜,也未规定其工作时间。吴林明有母亲邓某某(女,1934年8月25日出生,生育包括吴林明在内的6名子女)、女儿吴某某(女,2007年4月11日出生)需要扶养。以上事实,有装修安全责任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中西医处方笺、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袁汉林与吴向平、吴林明及吴某甲经协商后约定,由吴向平、吴林明及吴某甲负责完成涉案工程的吊顶工作,袁汉林按照24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报酬。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袁汉林与吴向平、吴林明、吴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即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一方提供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该工作成果既可以表现为需要相应设备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术成份的工作成果,也可表现为某种仅需劳力即可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对于承揽人如何完成工作成果则不加以干涉;2.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安排没有自主权,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合同的雇员不能将自己的劳务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必须自己亲自履行雇佣契约,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将劳动成果交给第三人完成,还可以雇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4.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劳动报酬一般按照劳动时间计算,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劳动报酬则按照工程量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袁汉林与吴林明等人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即吴向平、吴林明、吴某甲共同从袁汉林处承揽工程,理由有:1.从成立合同关系的目的来看,袁汉林因需要完成其所承接的吊顶工程而与吴向平、吴林明、吴某甲洽谈工程事宜,旨意和目的在于希望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的吊顶工作,所追求的是一种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劳务;2.吴林明等人的义务只是一时性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完结,袁汉林没有对吴林明等人作出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规定其工作时间,双方并不存在类似于雇佣合同中人身依附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从双方关于按照24元/平方米结算报酬的约定可看,该报酬是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非以工作时间作为结算依据;4.吴林明等人为完成工作,自行携带施工工具到场施工。综上几点,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完成吊顶工作时需要使用切割机等工具,而吴林明作为承揽人并无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证,袁汉林在选任上存在过错。而林锦丹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任良安,任良安又将其中的吊顶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袁汉林,林锦丹与任良安在选任上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林锦丹、任良安、袁汉林应就吴林明的损失分别承担10%、10%、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所举证据,其损失依法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7222.49元。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4062.49元。出院后,吴林明回到平江县龙门镇浊江卫生站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60元。2.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袁汉林因涉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有理,依法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249.45元。事故发生时,邓某某已经年满79周岁,吴林明主张按照五年计算,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为:8343.5元×5×10%×1/6=695.29元。事故发生时,吴某某7岁1个月,尚需被扶养10年11个月,并依法计算为:8343.5元×(10年+11个月/12个月)×10%×1/2=4554.16元。4.护理费1500元。吴林明主张其护理期为30天,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5.误工费11903元。吴林明主张其误工时间三个月,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7613元,依法计算为:47613元÷12个月×3个月=11903.25元。吴林明主张误工费损失11903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根据吴林明的受伤治疗情况、住处与医院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吴林明住院11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林明的损失合计为60813.54元。由林锦丹、任良安、袁汉林分别承担6081.35元、6081.35元、12162.71元。吴林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依法认定林锦丹、任良安、袁汉林分别支付吴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500元、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林锦丹、任良安、袁汉林应分别向原告吴林明合计赔偿6581.35元、6581.35元、13162.71元。鉴于袁汉林已经支付了12500元,袁汉林应再支付赔偿款662.71元即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林明各项赔偿款6581.35元;二、被告任良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林明各项赔偿款6581.35元;三、被告袁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林明各项赔偿款差额662.71元;四、驳回原告吴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林明承担472元,被告林锦丹承担70元,被告任良安承担70元,被告袁汉林承担7元;本案鉴定费2076元,由原告吴林明承担1246元,由被告林锦丹承担208元,被告任良安承担208元,被告袁汉林承担414元,上述鉴定费已由被告袁汉林预交,原告吴林明、被告林锦丹、被告任良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要承担的数额迳付给被告袁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