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将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至东围子屯东头约1.5公里的砖路以招标形式承包给王兵,承包金额为62500元整,承包费定于2010年5月30日给付王兵,后来工程完工后,该路段经过乡政府、村委会、交通部门质量验收合格。而被告逾期未支付给王兵承包费62500元,王兵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均遭到拒绝。原告与王兵经过协商,王兵同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2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债券转移这个事儿也通知村委会了,同意给承包款及利息,但是有些事情不太清楚,同意给付原告修路款及利息,但是村委会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将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至东围子屯东头约1.5公里的砖路以招标形式承包给王兵,承包金额为62500元整,承包费定于2010年5月30日给付王兵,后来工程完工后,该路段经过乡政府、村委会、交通部门质量验收合格。而被告逾期未支付给王兵承包费62500元,王兵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均遭到拒绝。原告与王兵经过协商,王兵同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兵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有效,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三骏乡发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62500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