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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学与邹义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学,邹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许学,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被执行人邹义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学与被执行人邹义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许学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学称,原告许学与被告邹义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桑法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许学与被告邹义生签订的《桑植县鹰嘴山石材开发经营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限被告邹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善并交付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给原告许学;二、驳回原告许学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邹义生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邹义生提起申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张中民二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的第49号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许学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然而,桑植法院工作人员错误理解并套用司法条款,明知法院判决是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署的转让协议条款和被告违约的事实,旨在通过依法判决责成被执行人履行协议承诺,执行法官却回避原被告双方协议条款所载明的内容,不仅不去调查村民,追索被执行人,反而驳回申请执行人正当的执行申请。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邹义生租赁村民山地用于开采砂岩的矿山、道路的合同的最晚截止期为2014年,而转让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原有同村民的矿山、道路用地租赁协议须延续到2028年10月30日,该租赁手续及相应的租金理当由被告承担。显然,被执行人在协议中承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依法开采,被执行人完全有义务为申请执行人并以被执行人名义同相关村民续签租赁合同。对此,桑植法院作出的判决,正是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的资产权益和开采权,其实质就是要限定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矿山、道路的合法手续,这既是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前提,也是申请执行人权益得到依法保护的关键性条款。只要懂得司法常识,就会清楚桑植法院作出“完善并交付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的判决具有鲜明、准确和具体的内容。而何为合法手续?很显然,符合《合同法》和国家有关矿山管理的行政法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性,应当确认这正是判决执行的标的,表明此行政标的并没有灭失。因此,根本不是裁定书所言“完善、交付”行为是宽泛的概念,因而绝非不可执行。否则,桑植法院作出判决,却又否定自己的执行效力,岂不是自相矛盾吗?事实上,执行机关受理本案执行申请后,既不依法履行向被执行人进行调查、询问程序,也不履行向本案审理部门了解判决书所载明的被执行内容和标的的职责,是有损法律和法院尊严的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15)桑执(民)���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并强烈要求对被执行人邹义生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其执行生效判决,履行转让协议并补偿给申请执行人应有的经济损失。本院查明,原告许学与被告邹义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桑法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许学与被告邹义生签订的《桑植县鹰嘴山石材开发经营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限被告邹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善并交付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给原告许学;二、驳回原告许学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过二审、再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许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义生完善并交付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给申请执行人许学。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要求异议人提供矿山、道路租��的合法手续的相关具体内容,异议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邹义生外出,地址不详,亦不能查明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的相关内容。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桑执(民)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的执行标的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许学提出的执行申请。异议人许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15)桑执(民)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但未向本院提供需要被执行人完善并交付具体的合法手续的证据或者线索。本院认为,异议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完善并交付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本案执行立案后至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许学均未能向本院执行部门载明或说明要求被执行人完善并交付合法手续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经查找,被执行人邹义生下落不明,本院不能从被执行人邹义生处查明矿山、道路租用的合法手续的相关内容。故异议人许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内容应当视为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所以,异议人许学提起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学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如雍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