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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50号原告:肖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卞西亮,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7月3日将诉讼请求标���额由180620元变更为20000元并申请庭外和解30日。原告肖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肖某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