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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与广西唐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27号。代表人潘洪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光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被告广西唐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大力神酒店旁。法定代表人方文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金湖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镇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文辉,居民。被告方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与被告广西唐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鼎投资公司)、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置业公司)、方文辉、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鼎投资公司、金湖置业公司、方文辉、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鼎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鼎投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9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湖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5100220140033469《抵押合同》,与被告方文辉、方云签订合同编号为45100120140028807《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唐鼎投资公司贷款95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钢材,期限1年;被告金湖置业公司用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的“豚城之光小区”A1、B、C栋的共31间商铺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文辉、方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被告唐鼎投资公司拒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唐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09299.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鼎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450101201400019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唐鼎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09299.16元(正常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复息计至2015年1月24日,以后依约另计);3、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湖置业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的“豚城之光小区”A1、B、C栋的共31间商铺(建筑面积9630.1平方米)抵押担保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方文辉、方云对被告唐鼎投资公司的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唐鼎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金湖置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方文辉、方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唐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4.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款抵押物明细一览表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湖置业公司、方文辉、方云为被告唐鼎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与担保人方文辉、方云各方权利义务;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唐鼎投资公司贷款计息清单,证明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唐鼎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09299.16元(含复利)。被告唐鼎投资公司、金湖置业公司、方文辉、方云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鼎投资公司、金湖置业公司、方文辉、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鼎投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9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湖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5100220140033469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方文辉、方云签订合同编号为45100120140028807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9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担指定的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均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唐鼎投资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450101201400019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50万元;抵押权人金湖置业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豚城之光”小区A1栋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B栋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C栋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城区201303723、201303783、201303781、201303779、201303778、201303774、201303772、201303770、201303767、201303766、201303763、201303762、201303759、201303758、201303752、201303750、201303748、201303746、201303745、201303744、201303740、201303756、201303725、201303727、201303728、201303730、201303731、201303733、201303735、201303737、201303738)的31间商铺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湖置业公司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35**号他项权证。《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唐鼎投资公司与债权人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9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发放贷款950万元至被告唐鼎投资公司账户20×××71内。被告唐鼎投资公司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共偿还了利息290078.89元(含复利2.55元),至2015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09299.16元(含复利)。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鼎投资公司又偿还利息58420.83元(含复利892.22元)。截止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唐鼎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50878.33元(含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与被告唐鼎投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湖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方文辉、方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鼎投资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5月24日到期,原告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请求被告唐鼎投资公司归还借款9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湖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的A1、B、C栋的共31间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文辉、方云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唐鼎投资公司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文辉、方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唐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借款950万元及利息50878.33元(利息、复利已计至2015年1月24日,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二、被告广西唐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对被告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A1栋、B栋、C栋的31间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城区201303723、201303783、201303781、201303779、201303778、201303774、201303772、201303770、201303767、201303766、201303763、201303762、201303759、201303758、201303752、201303750、201303748、201303746、201303745、201303744、201303740、201303756、201303725、201303727、201303728、201303730、201303731、201303733、201303735、201303737、201303738)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文辉、方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唐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91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84115元,由被告广西唐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方文辉、方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光前审判员陈颖桦人民陪审员利荣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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