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雪梅与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梅,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979号原告:戴雪梅。委托代理人:戴晓东,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路北汇林华城1幢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戴雪梅诉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梅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2800元、520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7日、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93600元及利息203266元,共计9968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开发楼盘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及其父亲提出借款请求。2010年7月27日,原告及其父亲向被告出借60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年息20%,续借需每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及其父亲的600000元借款分为两笔借款,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2728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另约定被告向原告加付一年4%的利息109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912元的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7月27日还款,不计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2013年7月27日被告另确认欠其父亲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款项,双方就该笔款项及原告之前向被告另出借的100000元款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年息20%,续借需每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5208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另约定被告向原告加付一年4%的利息208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832元的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15日还款,不计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为分别以272800元、520800元基数,按照年息20%自2013年7月27日及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欠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在2010年出借了款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在款项到期后未能还款,双方多次按被告应支付本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包含被告本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9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息20%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截止2014年11月28日,两笔借款利息应为193922.22元(以272800元、520800元基数,按照年息20%自2013年7月27日及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雪梅偿还借款793600元及逾期利息193922.22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并按年息20%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588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