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代昌平与陈顺玲,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昌平,陈顺玲,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3397号原告代昌平,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章富,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玲,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昌平诉被告陈顺玲、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冬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霖、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昌平的委托代理人何登明、唐章富,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昌平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顺玲向原告代昌平借款7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以前归还。同时约定,利息按国家利率的4倍计算。若被告陈顺玲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金额的10%(70000元)的律师费。被告王涛为此次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陈顺玲给原告代昌平出具借条后,原告代昌平当天将7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顺玲(其中银行转账679000元、现金支付210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代昌平多次催收,被告陈顺玲认帐不还。后被告王涛又承诺为被告陈顺玲担保(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顺玲、王涛连带偿还原告代昌平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顺玲按约定支付原告代昌平律师费70000元。被告王涛辩称:被告王涛与原告代昌平、被告陈顺玲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王涛没有为被告陈顺玲向原告代昌平借款担保。借条上的签字是案外人周光灿欺骗被告王涛签的,担保不是被告王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涛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代昌平对被告王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顺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陈顺玲给代昌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昌平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9月16日到2014年1月15日……。利息按国家利率的4倍计息,即每个月付利息为14000元,另付资金占用费每个月7000元给借款方作为收益金……。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全款,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金额的10%作为出借方的律师事务费,并归还全款金额。此借款具有法律效力,签订生效。借款人陈顺玲借款日期2013.9.16。王涛在担保人栏签名掭印。双方就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均未作明确的约定。同日,代昌平将700000元出借给陈顺玲(其中,银行转账679000元、现金21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到后,陈顺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6日,王涛给代昌平作出承诺书。载明:“代昌平:陈顺玲于2013年9月16日向代昌平已借款7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元。到期不归还,陈顺玲向代昌平承担借款金额10%的代昌平追索借款本息的律师费。我王涛为陈顺玲向代昌平借款本息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由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顺玲未按时归还本息,加之我是借款联系人,我自愿承诺如下:我在2014年10月20日前协商解决陈顺玲归还代昌平本息问题,并在陈顺玲归还本息前为陈顺玲向代昌平的借款本息担保。承诺兼保证人:王涛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3日,出借人代昌平(甲方)与借款人陈顺玲(乙方)、担保方王涛(丙方)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陈顺玲将其所有的渝A××××××号小型轿车一辆出卖后,车款首先用于归还该车的按揭款后,剩余车款用于归还甲方代昌平的本款本息”。后陈顺玲将渝A××××××号小型轿车出卖后,归还了代昌平55000元。2014年11月17日,出卖方陈顺玲(甲方)与购买方邱晓华(乙方)、中介方重庆万户缘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第三方代昌平(丁方)、担保方王涛(担保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介方重庆万户缘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将甲方陈顺玲所有的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路××××××××××××号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邱晓华。出售款55万元首先用于支付该房的按揭款376821元,将剩余的房款171679元用于偿还代昌平的借款本息”。该房屋出售后,陈顺玲将剩余房款171679元归还给了代昌平。后代昌平向陈顺玲、王涛多次追索借款本息无果,致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转账回单、承诺书、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顺玲向原告代昌平借款700000元,有被告陈顺玲给原告代昌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顺玲应按借条之约定清偿原告代昌平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涛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掭印,其担保的事实清楚。因被告王涛在担保时,对履行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顺玲已偿还原告代昌平共计2266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从优先偿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代昌平主张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其约定。被告王涛辩解,担保是受案外人的欺骗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借条上签字是受案外人欺骗所为。故本院对被告王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昌平尚欠借款本金674771.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74771.4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顺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代昌平律师费70000元,被告王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顺玲负担(原告代昌平已垫交5400元,被告陈顺玲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代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冬琴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