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陶震雄与戚海雷、叶桂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震雄,戚海雷,叶桂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陶震雄,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海雷,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叶桂婵,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陶震雄诉被告戚海雷、叶桂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震雄的委托代理人欧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海雷、叶桂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28日,被告戚海雷向原告借款61300元。在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被告戚海雷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经过原告的催还,被告戚海雷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戚海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3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叶桂婵就被告戚海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戚海雷、叶桂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戚海雷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戚海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写下一份《借据》,约定:被告戚海雷向原告借款613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同年12月3日,被告戚海雷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下一份《借据》,约定:被告戚海雷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3日前归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戚海雷以现金的方式收取原告的借款。被告戚海雷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又查明: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戚海雷与被告叶桂婵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表示第一次借款61300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戚海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戚海雷、叶桂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海雷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合计121300元,立有两份《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虽然原告与被告戚海雷对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戚海雷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戚海雷归还借款1213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戚海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由于2014年11月28日的61300元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该部分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13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对于原告认为借款时与被告戚海雷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2月3日的6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借款的归还日期约定为2015年1月3日前,故该部分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次日即2015年1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戚海雷在2014年12月3日的60000元借款中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戚海雷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戚海雷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戚海雷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桂婵就被告戚海雷的借款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肇庆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被告戚海雷与被告叶桂婵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戚海雷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桂婵就被告戚海雷的借款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海雷、叶桂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海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震雄归还借款人民币1213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13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付,6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戚海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震雄偿还因追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陶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9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陶震雄承担200元,被告戚海雷承担3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