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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霖全与王五镇四村村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全,王五镇四村村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蔡某全,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路***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被告王五镇四村村长。原告蔡某全诉被告王五镇四村村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全诉称,我于1958年被父母寄养到农村,1979年,分田到户,我没有分到田地,被告当时声称土地已经分完,要等15年后土地重新调整时再分。三十年过去了,被告仍旧没有将土地发包给我。然实际情况是,被告私下里将村部分剩余的土地发包给外人,未经我同意,甚至也不召开村会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特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享有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然从被告提供的起诉材料来看,其起诉的被告为“王五镇四村村长”,是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表现为某个公民。可见,原告起诉“王五镇四村村长”,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儒贵人民陪审员  薛为凯人民陪审员  李 庆lhyvapmfho787njqui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