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冯秀琴、陈淑卫等与刘跃平、曹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琴,陈淑卫,谢云乐,刘跃平,曹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冯秀琴。女,汉族,1933年8月15日出生,冀州市冀州镇大吴村***号。(死者之母)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淑卫。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冀州市冀州镇大吴村***号。(系死者妻子)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云乐。男,汉族,1996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死者之子)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平。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河北省定州市亲顾镇楼底村***号。被告:曹风林。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市曲阳县孝墓乡北青阳惯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铸铁,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琴、陈淑卫、谢云乐与被告刘跃平、曹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秀琴、陈淑卫、谢云乐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被告曹风林、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铁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讼诉,被告刘跃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4月6日1时20分,谢登杰饮酒(醉酒)驾驶冀TTPC8**号二轮摩托车,沿金鸡大街由北向南行至热电厂门口南侧路段,与前方顺向停驶刘跃平驾驶的冀FE66**即F4R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谢登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跃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跃平驾驶的冀FE66**即F4R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曹风林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跃平未答辩。被告曹风林辩称:刘跃平系我雇佣的司机,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入有保险辩称:请法庭核实刘跃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30%承担,本次事故刘跃平所驾驶车辆超载行驶,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要求被告赔偿25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5年4月1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谢登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户口本三张,证明系一家人。三、尸检报告一份,尸检费票据一张即800元。四、冀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五、冀州市冀州镇大吴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秀琴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谢登军、次子谢登杰、女儿谢会棉。六、冀州市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损失费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即200元,证明车辆损失费为490元。七、冀州市华升散热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登杰系我单位员工,上班期间月工资3800元。证明死亡生前在该单位工作,赔偿金按城镇赔偿。八、交通票据即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据显示死亡日期是4月8日与事故认定书不符,请法庭核实。3、对证据五有异议,应当由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4、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付款人为空白,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对证据七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6、对证据八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为笔误,且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并更改,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对证据五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产生是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5、证据七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6、对证据八被告有异议,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时20分,谢登杰饮酒(醉酒)驾驶冀TPC8**号二轮摩托车,沿金鸡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热电厂门口南侧路段,与前方顺向停驶刘跃平驾驶的冀FE66**冀F4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谢登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谢登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跃平驾驶的冀FE66**冀F4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曹风林所有,被告刘跃平系被告曹风林雇佣的司机,刘跃平驾驶的冀FE66**冀F4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有强制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冯秀琴1933年8月15日出生,并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谢登军、次子谢登杰、女儿谢会棉;谢登杰与陈淑卫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谢云乐,1996年5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刘跃平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刘跃平系被告曹风林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风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6元、车辆损失费49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尸检费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证据不足,应支持2037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过高,应支持5天×42.22元×6人=12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6元、车辆损失费4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6.6元、死亡赔偿金22921.4元,共计110490元;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80798.6元、尸检费8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181798.6元×30%×(1-10%)=49085.6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由被告曹风林赔偿原告181798.6元×30%×10%=5453.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9575.62元。同期内,被告曹风林赔偿赔偿原告545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曹风林负担80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曹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