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兆旺与陈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兆旺,陈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俞兆旺,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炎宁,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兆旺与被告陈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兆旺和被告陈炎宁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兆旺诉称,被告陈炎宁与原债权人吴碧钦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炎宁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债权人吴碧钦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原债权人吴碧钦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1日,原债权人吴碧钦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已通知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炎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只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炎宁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吴碧钦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炎宁向案外人吴碧钦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碧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借条》由被告陈炎宁签字确认。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吴碧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俞兆旺。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吴碧钦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方式告知被告陈炎宁。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陈炎宁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吴碧钦借款100,000元,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吴碧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俞兆旺,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陈炎宁,原告即取代吴碧钦成为债权人,被告对该转让行为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炎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兆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由被告陈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