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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因赡养老人等问题出现矛盾,致双方自2012年夏天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