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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汤雅燕与林桂莲,邓兴新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汤雅燕,林桂莲,邓兴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汤雅燕,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桂莲,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兴新,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再审申请人汤雅燕因与被申请人林桂莲、邓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佛三法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汤雅燕、被申请人林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邓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7日,原审原告林桂莲向本院诉称:邓兴新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在林桂莲处购买狗粮,货款合共210721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止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汤雅燕与邓兴新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收入归家庭共同开支,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汤雅燕与邓兴新立即连带支付给林桂莲狗粮货款210721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27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雅燕与邓兴新承担。林桂莲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邓兴新于2012年6月8日协议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汤雅燕与邓兴新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汤雅燕应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审被告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经审查,林桂莲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审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邓兴新向原审原告林桂莲购买狗粮,在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邓兴新收取狗粮之后,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邓兴新仍欠货款2107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林桂莲诉请邓兴新偿还该款及相关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汤雅燕与邓兴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汤雅燕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邓兴新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汤雅燕依法应对林桂莲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兴新、汤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兴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桂莲支付货款2107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雅燕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39元、诉讼保全费1713元,合共4152元,由被告方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清偿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汤雅燕申请再审称,她与被申请人邓兴新于2011年11月11日已经离婚,而被申请人林桂莲与邓兴新的债务是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因此,被申请人邓兴新欠下的债务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个人债务,故申请人汤雅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被申请人邓兴新所欠下的债务210721元及其利息由被申请人邓兴新承担,申请人汤雅燕不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邓兴新承担;4、原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再审申请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邓兴新承担。林桂莲辩称,对汤雅燕的再审请求没有意见,如果邓兴新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汤雅燕离婚以后,同意法院改判汤雅燕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邓兴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持证人汤雅燕持有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汤雅燕与邓兴新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汤雅燕与邓兴新于2011年11月11日经佛山市三水区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被申请人林桂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被申请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再审除确认原审认定的邓兴新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在林桂莲处购买狗粮,货款合共210721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外,另查明,汤雅燕与邓兴新于2011年11月11日经佛山市三水区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认定邓兴新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在林桂莲处购买狗粮货款合共210721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止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审据此判决邓兴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桂莲支付货款2107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该部分事实及实体处理,再审申请人汤雅燕没有提出异议,林桂莲及邓兴新在再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不予审理。上述债务发生时,汤雅燕与邓兴新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汤雅燕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林桂莲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汤雅燕与邓兴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判决由汤雅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邓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第第二款的规定,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9元、保全费1713元,合计4152元,由邓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春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一三日书 记 员  蔡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