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金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彭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金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在双方未举行婚礼的情况下,被告就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施以暴力,于2014年向铁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二人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彭某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3、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睿达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短暂相识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长期互不联系,均未作出和好的努力,原告金某二次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离婚意愿十分坚决,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金某负担150元,被告彭某负担8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