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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俞高友与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叶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高友,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叶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俞高友。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梁宝。被告:叶海宾。原告俞高友为与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叶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高友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俞高友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高友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俞高友负担。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