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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谭湘生与洞口县又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湘生,洞口县又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洞行初字第39号原告谭湘生,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洞口县又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又兰镇。法定代表人肖亮,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肖顺意,男,该镇副镇长。原告谭湘生诉被告洞口县又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谭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谭湘生诉被告洞口县又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湘生负担。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付敏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