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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15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冯明飞,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正熙、王绮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飞,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绮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底经婚介公司介绍相识,2014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不闻不问,未尽到关怀照顾义务,时常埋怨及责备原告,被告母亲对原告相当刻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携带孩子于2015年5月26日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开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应当由双方共同抚养,粤T-DE3**摩托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底经婚介公司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5月26日,原告携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