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34号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成泰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娜,女,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蓼兰镇小于家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831993********。委托代理人于广升。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娜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第三人李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协调于2015年3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3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娜系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4日下午,李娜下班后乘坐李学臣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去平度市汽车站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后二人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16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大营路半岛物流南路口处与对行向西拐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娜头面部、腰及四肢受伤,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李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平度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职工受伤害情况及治疗经过。3、工资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部位、时间及治疗经过。5、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6、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经过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予以受理。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对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10、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不同意为第三人认定工伤,但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原告只是对地点有异议。11、补正材料延期申请,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延期提交相关证据。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出现法定事由,中止工伤认定。13、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马某、刘旭超目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上班。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出现法定事由,中止工伤。15、胡某乙、胡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询问笔录、对胡某乙、胡某甲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加油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经过核实,按照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1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列》、《工伤认定办法》。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并不是在合理的下班路途受伤。第三人住在平度市蓼兰镇小于家村,按照合理的下班回家方向第三人应该从公司住所地向西再向南走,任何一条合理的回家路线都不可能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即大营路半岛物流南路口处,那是在公司的西北面,与回家的路是恰恰相反的。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的第三人下班后到平度市汽车站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加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工伤申请表以及马某、刘旭超的目击证言都没有提及第三人李学臣去平度市汽车站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加油这一情况。在被告对本案中止长达一年后,第三人提供了胡某乙、胡某甲两名证人才出现了被告调查的上述情况。李学臣和李娜都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为二人均缴纳了工伤保险,两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内为两人向被告申请了工伤,但是由于第三人拒不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致使材料不全,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第三人并不是在合理的下班路途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3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表中第三人未提及加油站的有关事项。2、员工上下班回家路线图,证明该图是第三人自己书写,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合理路线。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4、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5、谈话录音,证明第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明,为公司申请工伤制造阻碍,且声称自己在平度市劳动局有人,拒不履行法定程序。6、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缺少必要的证明材料,致使工伤认定工作受到阻碍。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由于缺少必要的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9、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马某、刘旭超的证言都没有提及第三人去平度市汽车站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加油这一情况。原告申请证人马某、胡某甲到庭作证。马某称,自己作的证言内容是别人写的,自己看过签的字。胡某甲称,自己照抄着李学臣写的内容,在证言上签了字。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娜系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职工,李娜下班后乘坐李学臣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去平度市汽车站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后二人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16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大营路半岛物流南路口处与对行向西拐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娜头面部、腰及四肢受伤,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3日,李娜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答辩人受理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李娜不属于工伤而中止了工伤认定。后答辩人又对证人胡某乙、胡某甲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各方面证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娜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3-7、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是下午15点30分下班,发生事故时是16点40分,中间相隔1小时10分钟。租住的是同和街道侯家站,下班的方向是公司住所地向西向南,事故地点是在大营路半岛物流南路口,在公司的西北方向,与回家的路线相反,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线,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8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授权委托书中只委托马炳超代为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并没有委托卢文杰,其无权签收,且只有授权委托书,没有出庭函,代理手续不合法。送达回证、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是卢文杰签字,因卢文杰没有委托手续,被告的受理程序违法。对9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2012年9月12日,原告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是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因此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也应当不予受理,更不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受理错误的。对11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中的第三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笔迹系同一人书写,该书写人不是第三人本人,字迹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该案不存在延期的情况,对于未按期补正的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对12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依据的第三人的申请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在公司,被告从未找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都某,证人胡某甲就在原告公司上班不可能找不到。被告依据虚假的申请依据不存在的事由,做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送达回证中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对1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证言只是证明第三人在上班,并没有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该证人证言中最后两行有划掉,且证明内容是同一人书写,与证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很明显是第三人拿着自己书写的材料让所谓的证人签名,对于证人证言是否是证人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对证人身份进行核对。对1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并不存在中止情形,不应做出中止,对第三人的申请应当做出不予认定。对15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二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开庭前向法庭提出通知二证人出庭,二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显然是第三人提前有预谋让二证人做了内容完全一致的虚假的证言。对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调查笔录异议:笔录中二证人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第二天组长开会后同时说第三人加油往家走被车撞了,二证人书写的证言中是听第三人说的,内容是矛盾的。且调查笔录中二证人都说第三人都是租住在侯家站村,并非被告说的蓼兰镇,且小于家村是在公司的西南方向,被告提供的路线图不是原告写的是第三人写的。对16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对17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不能依据该条文认定工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加油属于上下班途中必需的事项,没有在申请表中说明很正常,第三人的住址是蓼兰镇小于家村。对2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真实性需要第三人核实,根据《最高院认定工伤相关意见》第六条规定,第三人的路线属于合理路线,与第三人加油的路线不矛盾。对3、6、7、8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都有权利申请工伤,单位认可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缺少资料,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与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吻合。对5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既然原告认为第三人属于工伤,那么本案中为什么否认工伤,其自相矛盾。用人单位也是以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为第三人申请工伤,现在材料齐全其没有理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对9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应当在开庭前三天申请证人出庭。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中除2号证据外,其他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质疑,均同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2号、8-12号、14号证据是被告按程序要求申请人、申请人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及被告单位按程序制作的中止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3号、15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6号证据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9号证据是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不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原告用来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如下确认:到庭作证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因此,对二人的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娜系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4日下午,李娜下班后乘坐李学臣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去平度市汽车站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后二人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16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大营路半岛物流南路口处与对行向西拐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娜头面部、腰及四肢受伤,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学臣和张宝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娜无责任。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娜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证人证言、申请人的初次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9月25日,原告要求李娜提交上述材料,李娜未提交。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PD0004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李娜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称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同意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3日第三人李娜提出补正材料延期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又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对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3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可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在职工李学臣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第三人于事故发生一年内申请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鉴定补正材料延期申请中第三人的签字,因该申请第三人予以认可,无需鉴定是否是第三人的签字,为此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工资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李娜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娜乘坐李学臣驾驶的摩托车到加油站加完油再回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即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3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