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罗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守文,罗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0号原告牛守文。被告:罗诗明。原告牛守文与被告罗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罗诗明从周某处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周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今年3月在周的要求下,原告将该60000元予以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将借款偿还后,向被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代偿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诗明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诗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罗诗明从周某处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周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2015年3月在周某的一再要求下,原告将该60000元偿还给周某。然原告作为担保人将被告的借款如数偿还后,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某的证明、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诗明欠周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原告牛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原告对该笔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债权人周某与保证人牛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原告牛某对此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牛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诗明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守文代偿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