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庄玉菊与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玉菊,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玉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兴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国。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庄玉菊因诉滩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玉菊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委托代理人王青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庄玉菊系潍坊市奎文区梨园村村民,自2013年以来,因房屋拆迁纠纷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2014年3月5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劝回后,于2014年3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梨园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劝回潍坊。2014年7月1日,原告又一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劝回潍坊。回到潍坊后,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梨园派出所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经依法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奎公(梨)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下称10号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依法及时用短信的形式告知了原告的丈夫刘乃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日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潍公复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因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显然更为适宜,所以被告负有依法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庄玉菊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三次到北京上访,作为信访人,去北京上访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原告带着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期间,不到规定或指定的信访场所上访,而是去中南海周边上访,而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上访时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给予训诫,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告作出10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第三次进京非法上访被接回后,被告根据职权,按照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给予处罚、通知家属等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玉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庄玉菊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奎公梨【2014】第001号训诫书,上面书写的“以上内容我听明白了,一定遵守”的内容非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立案登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均无上诉人的签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6170152号训诫书上没有训诫日期和上诉人的签字。3、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三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答辩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对庄玉菊作出的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依法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有权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有权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上诉人庄玉菊反映问题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其因房屋拆迁纠纷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在上诉人明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其多次在该地区上访滞留,先后分别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梨园派出所训诫1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次。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根据举报和查处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庄玉菊携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查获并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10号决定,决定给予上诉人庄玉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作出10号决定,履行了立案、传唤、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上诉人,因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上诉人两名公安民警向其宣读后签字予以注明,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立案登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因此被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上访是合法上访,无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即于2014年12月23日前作出判决,但是,一审法院无正当事由在审理期限届满以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中止裁定并送达当事人,然后于2015年5月18日审理结案,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玉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