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董亚楠、徐国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顾非非。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亚楠。被告徐国明。被告徐隆成。被告徐相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董亚楠、徐国明、徐隆成、徐相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楠、徐国明、徐隆成、徐相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亚楠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8年8月起至2028年8月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四被告以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拖欠还款现象,自2014年后再无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董亚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8,323.79元;2、被告董亚楠偿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利息55,315.53元、利息罚息2,079.66元、本金罚息1,898.09元);3、若被告董亚楠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董亚楠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抵押担保情况等;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董亚楠的还款明细情况;5、结清试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董亚楠拖欠的利息明细。被告董亚楠、徐国明、徐隆成、徐相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董亚楠、徐国明系夫妻,徐隆成、徐相悦系两人子女。2008年8月7日,原告(贷款银行)与被告董亚楠(借款人、抵押人)、徐国明、徐隆成、徐相悦(均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借款合同,由董亚楠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用以购买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起至2028年8月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法。董亚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6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按拖欠天数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董亚楠发放1,320,000元贷款。董亚楠自2014年3月后再无还款行为,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8,323.79元、利息55,315.53元、罚息3,977.75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抵押权自设立时生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亚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3月起再无还款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董亚楠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098,323.79元;二、被告董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55,315.53元、罚息3,977.75元,及以1,098,323.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董亚楠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董亚楠、徐国明、徐隆成、徐相悦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董亚楠、徐国明、徐隆成、徐相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亚楠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8.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