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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延美与孙永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美,孙永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赵延美,女,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窦子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永顺,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赵延美与被告孙永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子峰、张晓明,被告孙永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子峰,被告孙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美诉称,2014年9月21日13点,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吉而屯村西南角为运输玉米修补路面,被告无故阻止原告修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为阻止原告修补路面手持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面部挫伤、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323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被告孙永顺辩称,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字原因如下:事情发生后,我本人先后6次到陡沟派出所回答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因我没有打伤原告,派出所民警以问询为由让我连续三天早晨8点到派出所报道,一直到晚上7点才让离开,在这三天中让我独自在审讯室,无法打电话,不让与家人联系,并多次语言诱导我签字,由于家庭原因无奈签字。我父亲73岁,母亲60岁(残疾),妻子刚刚生完孩子(月子中)。民警给我说签了字就可以离开,回家照顾老人和妻儿,不签字不能离开,由于担心家里的老人和妻儿无奈签字。二、1、原告主张医药费11622.44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陪护费2323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原告第一次合计总额为159095.44元,后经改动为15095.44元,但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总额不符,与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不符,提出质疑。2、对原告用药及各项查体报告提出质疑。经济南多家大型医院的脑科专家复核用药及各项查体情况,与原告所发生的伤情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622.4元提出质疑。原告患有脑梗塞、癫痫、高血压病史,就原告用药与查体作以下说明:(1)用药含大量治胃药;(2)用药含大量降血压药物及营养药物;(3)用药含治疗脑梗塞药物。3、原告每项检查报告,如:血常规、凝血功能、血型、肝功、胃功能、生化、乙肝五项、血脂分析、血型、血RT、心电图、CT(颅脑+腰椎加强)与原告伤情不符,且原告CT诊断正常,无脑外损伤,各种检查费用单据不详,未提供有效单据。4、对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用提出质疑。我在派出所回答民警询问事情经过及有没有打过原告时,曾向派出所民警申请就原告伤情是由什么东西造成的进行检查,以证明我没有打过原告,还我清白。当时派出所民警的答复是没有这样的机构,派出所做不了,对我提出的申请不予理会,也没有向我提供过鉴定报告。所以我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书不予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陪护费2323元提出质疑,且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三、2014年9月21日上午9点30分,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吉尔屯村西南(我家西墙外)和孙吉东(男)以及另外两名邻居(妇女)共4人,以修补路面、排水沟为由,在没有与我家商量的情况下,原告把排水沟改到我家墙下,并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我的家人进行辱骂,并且对我抓打辱骂,一直到中午12点左右,原告才回家。下午12点40分左右,原告又返回,继续对我的家人进行辱骂,且以我母亲残疾存在生理缺陷为由,对我母亲恶毒辱骂。原告的这种蛮横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家人正常的生活,我便与原告产生口角,随后原告躺地不起,孙吉东报警说打人了。派出所民警到了以后对原告录音录像,然后询问我案发经过,我在被迫无奈之下签字。另外,原告提出的铁锹问题,与现场发生的事情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民警后期的行为让我和家人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并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平、公正的调查审理,以证明我的清白。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点左右,被告孙永顺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吉而屯村西南角处因为琐事将本村的原告赵延美打伤,经鉴定,原告赵延美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赵延美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市中公(陡沟)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永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被告孙永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济南市公安局或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延美受伤后当日17:14:33即入济南106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面部挫伤;3、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面部挫伤;3、软组织挫伤。原告赵延美为此支出治疗及住院费11599.6元。济南106医院于2014年10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赵延美在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半月。原告赵延美主张医疗费为11599.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治疗经过、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6张予以证明。被告孙永顺对6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内容不详细;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治疗经过、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系原告赵延美造假,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赵延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15天,每天30元,得出450元。被告孙永顺对该计算方式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原告赵延美主张护理费为2323元,住院期间15天由其儿子孙林陪护,出院后半月内因无法自理也需儿子孙林陪护,共计30天,儿子孙林没有正式工作,打工每月收入33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除以365天乘以30天计算,得出2323元,并提交济南106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的证明及孙林的户口本予以证实。孙林的户口本显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被告孙永顺对上述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赵延美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陪护、休息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赵延美不需要陪护。原告赵延美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主张因为是私家车所以没有发票。被告孙永顺对此不予认可,但同意向原告赵延美支付10元交通费。原告赵延美主张伤情鉴定费为50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孙永顺对该项主张及票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两份、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永顺因为琐事将原告赵延美打伤,经鉴定原告赵延美的伤情为轻微伤,其因此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孙永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孙永顺已构成侵权,应向原告赵延美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被告孙永顺对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赵延美主张的医疗费11599.6元,虽然被告孙永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赵延美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治疗经过、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6张,能够认定原告赵延美因本次所受伤害支出医疗费11599.6元。因此,被告孙永顺应赔偿原告赵延美医疗费11599.6元。关于原告赵延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孙永顺对该计算方式本身无异议,且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孙永顺应赔偿原告赵延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关于原告赵延美主张的护理费2323元,虽然被告孙永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济南10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认定原告赵延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5天。虽然济南106医院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建议原告赵延美出院后卧床休息半月,但并未明确是否需要人员护理,且卧床休息并不必然导致需要人员护理,因此,原告赵延美具此主张其出院后亦需1人护理15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延美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孙永顺应向原告赵延美赔偿护理费1161.53元,计算方式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除以365天乘以15天,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延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孙永顺同意向原告赵延美支付10元交通费。因此,被告孙永顺应赔偿原告赵延美交通费1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延美主张的伤情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一张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孙永顺应赔偿原告赵延美伤情鉴定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延美医疗费11599.6元。二、被告孙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延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被告孙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延美护理费1161.53元。四、被告孙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延美交通费10元。五、被告孙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延美伤情鉴定费500元。六、驳回原告赵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孙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