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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兵等追偿权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兵,张晓莉,廖远海,于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莉。被告廖远海。被告于春燕。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欣明公司”)与被告陈兵、张晓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依职权追加廖远海、于春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欣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恒、陈学文,被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楼,被告张晓莉,被告廖远海、于春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明公司诉称:204国道FN7标是我司中标,是我司承建,我司在阜宁县交通局的工程款是我司应享有的权利,与廖远海的个人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同理,我司与陈兵、张晓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我司在阜宁县交通局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阜宁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属于我司所有,要求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执异字第0004、0005号裁定,停止执行我司在阜宁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并返还已执行的254.98万元工程款。被告陈兵辩称:1、2009年9月18日,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代表人华昭与廖远海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将G204线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7标段交给廖远海具体施工,由廖远海负责组建项目并承担施工管理所有责任,项目由廖远海按总价35599500元承包,实行自负盈亏。”且阜宁法院在审理夏某与廖远海、欣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也确认该事实。2、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期间,廖远海以个人名义或项��部名义在阜宁县交通局付工程款,原告欣明公司从未持反对意见,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涉案廖远海债务纠纷申请法院扣划廖远海在阜宁县交通局的阜宁7标段的工程款,欣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自廖远海接受阜宁县公安机关审查后,原告欣明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完全是原告欣明公司与廖远海之间利益获得最大化的情况下提出的。我按照(2012)阜城民初字第0402号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廖远海阜宁7标段的工程款是正确的,与原告毫无任何关系。综上,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执异字第0004号、0005号裁定并无不当,而阜宁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驳回原告欣明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莉辩称:我的钱借给廖远海做工程的。欣明公司是廖远海挂靠的公司���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远海、于春燕辩称:1、原告所说事实成立,廖远海在204国道七标段负责施工,但该工程是原告与阜宁县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交通局与原告结算。至于原告与廖远海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陈兵提及原告与廖远海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由于廖远海至今没有向原告向交通局主张债权,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交通局204国道七标段工程款债权属于原告,不是廖远海。2、被告廖远海与张晓莉借贷关系成立,廖远海与于春燕认可。廖远海与陈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阜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廖远海已向阜宁县法院提起申诉,虽然被驳回,但仍在向盐城中院主张权利。陈兵主张的款项是陈兵与廖远海及另案当事人���国胜、董立兵四人合伙承包承建204国道6标段工程中为向阜宁县交通局追要工程款而由四人合伙串通出具的虚假借条,后双方到阜宁县法院以调解方式取得了涉案执行的调解书,事实上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债权不存在,廖远海认为不能作为执行依据。3、廖远海欠被告张晓莉的债权应在廖远海与原告结账确认以后以明确廖远海实际债权的情况下从原告处扣划,阜宁县法院从原告债务人阜宁县交通局处扣划廖远海欠陈兵、张晓莉的款项法律上无该规定,依法不受保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阜宁县交通局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工程FN7标段发包给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施工,总价35849438元,工期112天。2009年7月8日,被告陈兵、廖远海与案外人单国胜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兵、廖远海、单国胜三人利用金湖振达公司资质,共同投资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6标建设,三方各占有三分之一股。2012年,被告陈兵以被告廖远海向其多次借款未还为由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后作出(2012)阜城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调解书。后廖远海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告陈兵向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向阜宁县交通局送达(2012)阜执字第073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廖远海挂靠在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G204线阜宁段改扩建工程FN6标段和挂靠在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G204线阜宁段改扩建工程FN7标段工程款3723507元予以冻结。2013年6月6日,被告张晓莉以被告廖远海、于春燕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后廖远海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告张晓莉向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18日,被告廖远海以(2012)阜城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陈兵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为由申请再审,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阜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廖远海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载明:“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本案听证过程中,廖远海自认涉案四张借条系根据2009年7月8日三方合伙协议中利润分配转化而来,2014年9月10日陈兵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7日,2014年1月21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阜执字第0739-1号民事裁定,(2014)阜执字第0098号民事裁定,先后扣划廖远海在阜宁县交通局应得工程款2549800元,其中陈兵领取1349000元,张晓��领取125000元,案外人董立兵(被执行人为廖远海、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分配领取200000元。另查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文华药业有限公司、顾某、廖远海、淮安公路工程处、于某、阜宁县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另查明,淮安公路工程处与阜宁交通局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阜宁交通局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工程FN7标段发包给淮安公路工程处施工。廖远海于2010年12月12日以淮安公路工程处的名义与阜宁交通局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书。廖远海是淮安公路工程处中标的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理由部分载明“廖远海以淮安公路工程处的名义与阜宁交通局签订了补充协议、接收阜宁交通局��付的工程款、进行工程决算等,而淮安公路工程处中标工程后,除签订合同及接受部分工程款之外,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阜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夏某与廖远海、于春燕、欣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2009年9月15日阜宁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阜宁县交通局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工程FN7标段由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承建,总价为35849438元。2009年9月18日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与廖远海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工程FN7标段交给廖远海具体施工,由廖远海负责组建项目部并承担施工管理所有责任,项目由廖远海按总价35599500元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其中中标价为35849500元。还约定施工期间的一切收支必须通过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财务支出,并负责为本项目设立银行专户,确保专款专用。施工过程中廖远海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必须使用廖远海的项目部公章、财务章、印鉴章等章印。之后廖远海凭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关于204国道改扩建工程FN7标项目部成立和人员任职的通知一份、阜宁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与廖远海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等材料至农行阜宁县支行开设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FN7标项目部临时存款账户。后一直使用该账户至2012年5月。……淮安市公路工程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变更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兵能否依据(2012)阜城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被告廖远海虽以(2012)阜城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陈兵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为由申请再审,但被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陈兵可以依据(2012)阜城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二、关于被告陈兵、张晓莉能否申请执行阜宁县交通局G204线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7标段工程款的问题。即被告廖远海是否对上述工程款享有权利。本院认为,1、被告廖远海为阜宁县交通局G204线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7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2013)盐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就已认定廖远海为实际施工人,而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2、根据(2013)���民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阜宁县交通局将G204线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7标段工程发包给欣明公司施工,后欣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廖远海,由廖远海组建项目部并承担施工管理责任,实行自负盈亏,后廖远海又到农行阜宁县支行开设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FN7标项目部临时存款账户并一直使用该账户至2012年5月。而(2013)盐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陈述淮安公路工程处公司中标后,除签订合同及接受部分工程款之外,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廖远海为G204线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7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阜宁县人民法院向阜宁县交通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划扣G204线阜宁段改扩建工程FN7标段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原告欣明公司要求停止执行其在阜宁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并返还已执行的254.98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执异字第0004、0005号裁定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2元,由原告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娉婷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