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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傲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傲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235号原告傲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甫尔贝,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40岁。原告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蒙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甫尔贝、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志伟。由于被告李某婚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改恶习。原告于2012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傲某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傲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生活安置费2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由���原被告语言不通,相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李某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李志伟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意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但原告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安置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傲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自相识,于2004年2月23日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志伟(2005年5月16日出生)。婚生子李志伟目前在二十二团上小学,跟随被告李某及其爷爷生活。由于家庭纷争,原告傲某于2014年12月离家至今,现其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傲某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及支付生活安置费20000元的请求,同时同意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李某所有,但因其经济条件较差,要求被告李某自行抚养婚生子。被告李某表示,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其自行偿还,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及简单生活用具。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缺少沟通交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经调解未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故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所有。因原告现阶段没有固定住所且收入不稳定,而被告生活条件较好,故婚生子目前由被告自行抚养较妥。根据法律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待原告的生活条件尚可时,婚生子可���行主张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予确认。关于夫妻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故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志伟由被告李某自行抚养;三、家庭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及简单生活用具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