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翁国华与许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翁国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方俊飞、唐婷婷(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许国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翁国华与被告许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方俊飞到庭,被告许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华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月利率3.5%,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证。原告已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10万元利息。起诉前原告催讨被告偿还本金和拖欠的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5%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一年,以及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承诺在2014年11月还清本息,并用被告的挖掘机作价担保(该挖掘机已被被告转让)的事实。3、当庭提供兴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取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取款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许国强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翁国华借款400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1年。2014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届至2014年11月。后经催讨,被告仅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许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强向原告翁国华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兴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取款明细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全部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3.5%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许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翁国华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许国强已经偿还的人民币一万元应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0元,由被告许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德锋人民陪审员林炳宗人民陪审员谢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