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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美平与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平,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平,女,196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长英,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号。法定代表人唐旭东,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1941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沛,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美平与被上诉人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以下简称西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平在原审法院诉称:张美平因口干舌燥、上火、失眠在2012年1月14日到西苑医院内科处诊治,该院医务人员按阴虚内热开出8付中草药,后在1月25日到该院特需专家科诊治,被诊断为高胆红素血症,分七次开出70副中药,用药后出现严重的恶心、乏力、厌食、脸色发黄等症状,于是张美平在4月30日到该院肝病科诊治,经检查以前好多正常的指标均显示异常,该科室诊断为:慢性活动性肝炎,开始治疗时趋于好转,后又出现反复,由于张美平过于相信医生,治疗时间长达6个月。治疗6个月不见好,于是在2012年7月4日到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肝功能异常、慢性肝炎。由于协和医院未做到仔细分析病情,致使张美平又一次肝损伤,病情反复不好,张美平感到非常无奈,不得已在2012年10月23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经过住院治疗(9天),张美平病情渐渐好转,因经济原因出院治疗到今天。张美平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后了解到自己是药物性肝损害。至此,张美平知道是因为服用西苑医院、协和医院开出的药物而产生的药物性肝损害后果。张美平认为,西苑医院在为其治疗时开出的中草药是造成其肝损害的直接原因,同时在张美平出现肝损伤的前期,西苑医院肝病科在治疗中反而又开出口服中成药致使其病情加重,协和医院在为张美平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致张美平病情加重。西苑医院、协和医院误诊误断,不负责任,使张美平肝脏反复遭受损害,病情加重,曾一度恶化,甚至危及生命,并且花费大量钱财和精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西苑医院、协和医院共同赔偿张美平医疗费27198.38元、护理费11500元、误工费414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91548.38元;2、依法判令西苑医院、协和医院赔偿张美平精神损失费15万元;3、依法判令西苑医院、协和医院赔偿张美平残疾赔偿金;4、依法判令西苑医院、协和医院赔偿张美平后期治疗所需的费用;5、诉讼费、鉴定费西苑医院、协和医院承担。西苑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院对张美平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张美平诉状中所称的损害后果无关,根据张美平对鉴定人的陈述说明病人现在已经痊愈,没有损害后果,不同意张美平诉讼请求。协和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院对张美平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张美平所称的损害后果无关,不构成医疗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美平因口干舌燥、上火、失眠在2012年1月14日到西苑医院内科处诊治,先后经门诊、特需专家科、肝病科诊治。2012年7月4日张美平又转到协和医院就诊,张美平认为病情并未好转,后于2012年10月23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后自称病情渐渐好转。张美平认为西苑医院、协和医院开具的药物是给其造成药物性肝损害的原因,故存在误诊误断,并申请法院对西苑医院、协和医院在治疗张美平的行为上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张美平受到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张美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西苑医院、协和医院对张美平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美平因病到西苑医院、协和医院诊治,经鉴定,两家医院对其���疗的过程中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故张美平主张两家医院有过错存在侵权要求相应赔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张美平全部诉讼请求。张美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在我的诊疗过程中,西苑医院、协和医院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对上诉人使用的药物长期超剂量不合理使用,并且未进行合理的安全性指标检测,因此西苑医院、协和医院的过错是造成我肝损害的直接原因,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遗漏关键点,歪曲事实,我要求重新鉴定。西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张美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协和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美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意见,张美平所患肝部疾病符合自身免疫性肝炎的部分临床特征,虽然张美平在服药期间出现肝功能的反复异常改变,但就目前材料尚无法证实其为药物性肝损害,无法明确其肝功能异常与服用药物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结论与张美平病例材料互相印证。第一、张美平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中,院方并未确诊其所患疾病为药物性肝损害,药物性肝损害只是可能的结果。第二、中日友好医院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会诊报告虽然考虑为药物性肝损伤,但此并非最终诊断结果。事实上,在2012年11月2日上述结论出具之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亦没有确诊张美平为药物性肝损伤。因此,张美平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害结果与实际诊断之间不相吻合,在此前提之下,侵权责任无法成立。张美平主张的用药超量问题亦因损害不明确而导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据此,本院对张美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张美平虽然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仅有异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因张美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或者专业意见证实本案鉴定意见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张美平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张美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张美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