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邹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宇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12月23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5日生小孩邹小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生小孩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为小孩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多处组织挫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小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有承担家庭责任。另原告诉状中有部分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12月23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5日生小孩邹小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向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报警。因原、被告经常为小孩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邹某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务工时因吸毒被景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告邹某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务工时因吸毒被景洪市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目前,被告邹某某已经没有再吸毒了。上述事实,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有原告提供的邹某某的信息记录、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的证明、证人周月娥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邹红兰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和睦,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后来,因被告外出务工,致使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多次因小孩抚养问题以及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目前,原、被告虽存在矛盾,只要原、被告积极沟通,平静处理生活矛盾,改正自身的缺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对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周某某诉请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宇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