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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92号原告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941519-5。法定代表人吴淑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514610-8。负责人汪小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箭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苏州明华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原告称明华公司)签订搬运合同。明华公司为搬运的原告设备向被告投保。2014年3月28日,明华公司委托唐所林驾驶沪B×××××车辆行至昆山市城北路与康庄路路口时,为避让行人,紧急刹车避险,致所载的原告印刷机受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7024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搬运合同,证明明华公司与原告就涉案标的签订搬运合同。2、报价单,对涉案的搬运设备的价格以及搬运的费用。3、货物运输协议书,明华公司委托上海伟泰国际物流公司运输涉案设备。4、吊装搬运货物保险合同,明华公司为涉案设备投保,被保险人是原告。5、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涉案设备进行投保。6、设备投保清单,证明被告公司对于该设备进行承保。7、证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8、报价单,受损设备的损失清单。9、清点表,公估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清点的事实。10、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受损设备维修及配件损失金额。11、企业财产索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人仅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原告证据表明损失系货物间碰撞造成,该情形不属于基本险责任范围。2、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称公估公司)调查,认为投保人及承运人对碰撞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印刷机核损价值44529.92元,理算金额188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3、对公估公司的意见被告及时给予原告答复,作出拒赔通知,并说明理由,原告也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通知单,证明投保的仅为基本险。2、保险条款,证明基本险合同内容。3、公估报告及公估公司、公估师身份资料,证明公估公司意见内容。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就原告证据7依法向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市中队核实事故及报案情况,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15时56分,周市派出所接花品德报警称其在昆山市周市镇城北路康庄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两台设备撞到一起撞坏了,因该警情属于交通事故,周市派出所民警没有对花品德做笔录。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市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28日15时56分未接到花品德报警称其在昆山市周市镇城北路康庄路交叉路口的警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院调查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有紧急避险情形,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情况,此外,并非驾驶员本人报警而是律师报警。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对投保人明华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及理算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本院调查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非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明确保险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公司厂址变迁,需将厂内正使用的5+1印刷机、双色印刷机由老厂昆山市玉山镇万步路221号搬运至新厂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东侧379号。该项业务委托给苏州明华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明华公司为此投保被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5+1印刷机1台、双色印刷机1台,运输工具为吊机、叉车、货车,起运日期2014年3月27日,航程为由昆山市玉山镇万步路221号搬运至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东侧379号。保险金额750万元,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明华公司将短途运输项目委托给上海伟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承运,操作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短途运输驾驶员唐所林。运输途中,印刷机因碰撞受损。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查勘以确定货物损失的原因、性质、范围和程度。后公估公司出具报告,分析认为,货车驾驶员遇见一辆货车抢道,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载货物突然前倾发生碰撞,因此本次事故由货物碰撞所致;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基本险条款内未找到货物碰撞致损的对应条款,故本次事故不在条款责任范围内,不属保险责任;核损金额44529.92元,理算金额取整18870元。后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消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设备于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但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承运车辆遭受碰撞。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询问驾驶员、查勘现场后分析认定本次事故由货物碰撞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明华公司仅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比对保险条款,货物碰撞导致损失不属于基本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范围的条款并非通常所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应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明华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就部分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关注公众号“”